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小字第31號
原 告 黃忠志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2 年度城 小字第3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 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 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102 年4 月24日金 城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紙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