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2年度,40號
KMEM,102,城簡,40,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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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實順
      黃金華
      何會明
      許永林
      許明燦
      趙桂萍
      潘廷珍
      許明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實順黃金華何會明許永林許明燦趙桂萍潘廷珍許明鎮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各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實順黃金華何會明許永林許明燦趙桂萍潘廷珍許明鎮所為,均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加重竊盜罪以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 被告8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金進」之大陸地 區成年男子,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8 人所犯前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8 人係因貪圖利益而 為本案犯行,且盜採之海砂達500 立方公尺,數量非微,本 院實應重斷其等之犯行,惟念及其等俱係大陸地區人民,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以其等之經濟狀況 為勉持或貧寒、職業分別為船長及工人暨均為國中畢業以下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 未經許可入境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者,參諸被告8 人於偵查中均表示相當之悔意且保證將來 不會再犯等語,足徵其等俱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 經此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 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5萬元,以自新。又聲請意旨請求 本院就被告8 人之上揭犯行,均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與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後之認定相符,足徵公訴人之請求尚屬 適當,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 規定,係屬得沒收,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縱未予諭 知沒收,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大陸地區船籍「順興879 」號抽砂 船,固係供被告8 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船於日常生 活中具合法用途,且其犯行所生損害較諸該船之價值差距甚 大,如遽予沒收,顯失均衡,尚無沒收之必要;又被告8 人 所盜採500 立方公尺之海砂,固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於查獲 時即以回填入海之方式為處置乙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102 年5 月8 日洋局九檢字第021495 3 號檢查紀錄表1 份可考,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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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