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2年度,81號
FYEV,102,豐簡,81,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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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81號
原   告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永生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雯齡律師
送達代收人 蔡雅婷
被   告 張尚健
      張江阿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74⑴部分面積103.5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巷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定為拾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㈦、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主),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巷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民事追加狀 追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40元, 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553元。」;後於102年4月18日、5月1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74⑴部分面積103.54平方公尺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巷0號)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0元, 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57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未有變 更,並為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74 ⑴部分面積103.5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路0段○○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屬原 告所有職務宿舍,而系爭房屋雖有部分係屬增建物,惟該增 建部分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可視為獨立之建物,核屬 原有建物之附屬物,自為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效力所及, 而屬原告所有。惟系爭房屋卻遭被告自54年7月8日起無權占 有迄今,而被告雖稱系爭房屋係被告張尚健任職原改制前臺 中縣警察局和平鄉戶政事務所任內合法配置之宿舍,惟並無 法舉證證明之。嗣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惟未 獲被告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且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爰另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金 額為自起訴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算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3400元(房屋課稅現值66800元×10%×5=33400)及自 101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7 元(66800×10%÷12=557)。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3 4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7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係被告張尚健前任職於和平鄉戶政 事務所任內所合法配住,業已居住數10年,惟因時間久遠, 渠等目前雖無法證明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然被告均年歲已大 ,且患有疾病,希能向原告承租,讓被告能安享餘年等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系爭房屋之稅 籍證明書、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和平分局函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2 年4月12日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二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2日中東地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10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以上開情詞辯解外 ,就其餘事實則不爭執。是本件應予審酌者,乃被告就系爭 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申言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且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張尚健前 任職於和平鄉戶政事務所任內所合法配住等語,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有利己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
⑵次按建築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 構造物,俾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 此即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在機能上,於土地所有權支配空間 內區隔之空間,必須可使吾人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此即 使用上之獨立性。是以建築物必須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 立性,方能滿足物權客體獨立性之要求。又判斷增建部分, 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 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 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4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另按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 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 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 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 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 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 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



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 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此外,增建 建物縱已具構造上獨立性及通行直接性,然該增建建物,如 相對於原建物而言,與原建物於使用上係作一體之適用,自 難謂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故仍非獨立之建築物,而不得作 為獨立之物權之客體。申言之,該增建建物,如僅在補充或 擴充原建築物之使用價值時,縱其可直接與外部相通,亦尚 難據該通行之直接性,即可謂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在社 會交易上認已具建築物之獨立性,謂非屬原建築物之附屬物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第1411號判決意旨) 。查系爭房屋除原建物外,雖有部分增建物,惟該增建物係 在原建物後方且與原建物相連,供作浴廁、日常生活起居之 用,無獨立出入口,須從主建物之門戶出入,且無獨立水、 電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勘驗結 果觀之,增建物顯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增建物 應在輔助及擴大原建物之使用價值,而與原建物係作一體之 利用,二者應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申言之,該增 建物尚難謂為獨立於原建物外之增建物,而可單獨為物權獨 立之支配客體,則該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及於 該增建物,因之,增建物之所有權自亦應同屬原告所有。 ⑶又系爭房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並未曾向原告借用 及配置等情,有前揭分局函文在卷可憑,則被告抗辯:系爭 房屋係被告張尚健前任職於和平鄉戶政事務所任內所合法配 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等確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受不利 之認定。另被告雖一再陳稱:渠等願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以令被告能安享餘年等語,惟基於私法契約自治之原則,原 告有權決定是否出租系爭房屋,而原告業已表明拒絕出租, 自難以此而解免前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逕,故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乙事,堪信為屬實。
⑷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目前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為其等供 明在卷,然渠等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 使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另本判決主文所命第1 項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非立時可就,需較長之時間始克 履行,且本院審酌上開房屋長期為被告所居住使用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10個月,以 資兼顧。
⑸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 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 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 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 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 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使用上開建物之利益,致所有人受有無法利用該建 物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上之通常觀念,則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房屋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 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屋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參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 判例要旨)。則本件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數額,所 應審究者,乃在於原告對被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 否相當?查系爭房屋之101年房屋課稅現值為66800元,有稅 籍證明書可稽。另查系爭房屋旁有1層至3層之住宅,附近有 和平區公所、農會、郵局、警察局、消防局,距離50公尺左 右有和平國中,可藉由崑崙巷連接東關路出入東勢或谷關等 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 有現場照片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建物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 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系爭房屋上開課稅現值 價額年息8%計算,要屬適當;又參諸被告供陳其等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已有數10年之久等情在卷。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01年12月21 日起算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6720元(66800元×8%×5= 26720)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45元(66800×8%÷12=44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 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 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審酌上開房屋 長期為被告居住使用,其騰空返還,非立時可就,需較長之 時間始克履行等情,爰酌定履行期間為10個月;暨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20元,及自追 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45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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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