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立筠
法定代理人 劉紋霞
代 理 人 蕭佩芬律師
相 對 人 李永惠
相 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李岳輝
相 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李玉純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2年 度豐簡字第20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聲請訴訟援助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 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全 戶所得、財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