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2年度,205號
FYEV,102,豐小,205,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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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205號
原   告 中科桃花源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小欽
被   告 周金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大 廈社區之「中嵙桃花源管理委員會」,被告原為該大廈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起至102 年1月止,共計18個月,每2月為1期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 同)3796元,合計9期共34164元(3796元×9=34164元)。 屢向被告催繳,然均未獲置理,爰主張依據社區規約之約定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略以:其雖有積欠上開系爭管理費,惟其曾多次向原 告管委會及社區保全公司反應該社區之相關管理不當,惟均 未獲滿意答覆,又原告之主任委員本身行為不正,對被告要 求改善之社區通路、走廊、防火巷道遭占用,被隨意置放腳 踏車等情,亦均未處理,且社區保全公司之管理服務亦有不 當之情形,故被告乃採取防禦措施,依民法第73、74及111 條等規定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區規約、 、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管理委員會報備函文及會 議紀錄、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有積欠原告系爭管理費 固不爭執,惟另以上開情詞辯解。然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適 用,亦以雙方互負債務為行使之要件,且主張同時履行之抗 辯必須雙方所負債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始可。查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 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528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



,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 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 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 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稱原告管委會或管理 保全公司有諸多管理服務不當及原告之主任委員行為有何不 正等節,縱為屬實,乃屬原告管理系爭社區之方式及原告主 任委員行為是否失當之問題,申言之,核均屬住戶管理之內 部問題及自治之範疇,被告僅可透過參加原告社區所召集之 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據以提出相關問題予以討論後,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議決處理,惟此與原告管委會對被告 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仍不得以此 據為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之藉口,並謂原告依社區規約之約 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之行 徑,有何該當前開民法所定無效或暴利之情事。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憑,堪認原告之前開事實,應屬可信。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是原告依據此規定與社區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系爭管理費341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四、末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社區保全成立後之所有資料及原告社 區保全管理公司總經理與原告之主任委員間是否有親戚關係 云云。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 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 有明文。查上揭情事之有無,並不影響本院就上揭事證之認 定及結果之判斷,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即無調 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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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