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勞簡字,102年度,3號
FYEV,102,豐勞簡,3,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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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楊信德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婷  律師
被   告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明強
      洪煌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413,202元;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之目的,原告陳明係為請領失業給付之用,且經勞工保險局核
定原告每月可領之失業給付為30,053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
定原告最長可領取6個月,合計為180,318元;綜上,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應核定為593,520元(計算式:413,202+18 0,318=59
3,52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原告僅繳納4,520元,尚欠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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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