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2年度,245號
FYEM,102,豐簡,245,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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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獅
      黃英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石獅黃英豪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捷豹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石獅黃英豪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二 人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亦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被告黃石獅黃英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石獅黃英豪所犯上開2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捷豹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及賭資 新臺幣11,36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 據被告自承不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 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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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