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2年度,40號
HUEV,102,虎簡,40,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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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虎簡字第40號
原   告 蘇芳宗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楊游美鈴
      楊木森
      楊木烑
      楊木呈
      楊免
      黃昌國
      黃寶鈴
      李素玲
      黃宏彥
      黃宏毅
      黃佳雯
      張黃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土地,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五年以雲虎尾字第○○○五○六號收件,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七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七日至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七日,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人黃榮雄(黃徐孰次子)於民國74年11月25日死亡 (本院卷77頁),因其無配偶、子女,父親黃田於昭和19年 12 月5日死亡(本院卷75頁),故由母親【黃徐孰】繼承被 繼承人黃榮雄上開抵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嗣黃徐孰於90年 2 月12日死亡(本院卷56頁),黃徐孰三子黃榮筆於昭和11 年2 月7 日死亡且絕嗣(本院卷57頁)、長女黃氏藟於大正 13年2 月17日死亡且絕嗣(本院卷57頁)、三女黃鑾、五女 黃英子已出養(本院卷74頁),由⒈長子【黃榮華】於66年



8 月15日死亡(本院卷76頁),由子女黃昌國黃寶鈴代位 繼承(本院卷90頁至91頁);⒉四子【黃榮淼】繼承後,於 96年2 月28日死亡(本院卷85頁),由配偶李素玲及子女黃 宏彥、黃宏毅黃佳雯再轉繼承(本院卷38頁、86至88頁) ;⒊次女【(楊)黃雲】於85年2 月5 日死亡(本院卷78頁 ),由子女楊游美鈴楊木森楊木烑楊木呈楊免代位 繼承(本院卷80頁至84頁);⒋四女張黃金繼承(本院卷79 頁)被繼承人黃榮雄上開抵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有上 開被繼承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卷4 頁、101 頁)在卷可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楊木森楊木烑楊木呈楊免黃宏彥為被告,嗣於訴訟 繫屬時,追加楊游美鈴黃昌國黃寶鈴李素玲黃宏毅黃佳雯張黃金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黃榮雄借款,並以系爭土地為黃榮 雄設定存續期間自65年2 月7 日至66年2 月7 日、清償日期 為66年2 月7 日、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下 同)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於65年以雲虎尾字第000506號收件,於65年2 月7 日登記。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且縱認借款 債權存在,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自66年2 月7 日起算,因經過 15年之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86年2 月7 日亦 因5 年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 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得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因黃榮雄於74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 為黃榮雄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抵押權,並負有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義務,惟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塗 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不得 塗銷,爰依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880 條、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抵押權之負擔,抵押權人黃榮雄於74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 為黃榮雄之法定繼承人,繼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66年2 月7 日,依民 法第125 條規定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該債權請求 權至81年2 月7 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 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 爭抵押權於86年2 月7 日亦因5 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黃榮雄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1 年12月17日投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2 年4 月1 日彰院恭家科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36 頁至137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反對陳述,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被繼承人黃榮雄於74年11月 25日死亡,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後,系爭抵押權於86年2 月 7 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 ,自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被告自負有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原告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負有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義務,已如前述,又塗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 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 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是原告於本件訴 訟一併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 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1 項既係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 即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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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