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2年度,62號
HUEM,102,虎交簡,62,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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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度於民國102 年3 月17日12時左右,在雲林縣北港 鎮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14時5 分左右,途經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145 線公路北上38.5公里 處,因車輛搖擺不定,為後方駕駛人蕭文昌鳴按喇叭警告, 蔡度竟出言辱罵蕭文昌,警察依據蕭文昌的報告而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4時35分左右對蔡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0.78毫克。
二、證據:㈠蕭文昌之警察詢問筆錄,㈡酒精測定紀錄表,㈢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㈣被告坦白承認酒醉 駕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法官審酌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緩刑3 年,於100 年5 月19日確定,於緩刑期間仍 故意酒醉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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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