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86號
KSYV,102,監宣,86,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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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錢秀貞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花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媳,乙 ○於民國97年5月20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乙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 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 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媳,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乙○四親等內之親屬無 訛,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乙○進行鑑 定程序,在鑑定人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師鄒榮吉 面前訊問乙○,當場呼喚乙○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乙



○均無回應,復經鑑定人鄒榮吉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於 94年5月至該院神經科就診,經診斷為腦中風,於97年5月再 度中風,定期於該院追蹤,目前呈現意識不清、無法言語、 四肢無力孿縮、需人長期照顧,無法清楚表達意思,無復原 之可能;受鑑定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16 日訊問筆錄)。是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查,乙○已婚,育有子女5名,配偶死亡,聲請人為乙○ 之次子甲○○之配偶,與乙○關係密切,聲請人表明同意擔 任乙○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乙○之其他子女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 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 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乙○之監護人,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丙○○為乙○之 次女,與乙○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 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 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乙○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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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