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70號
KSYV,102,監宣,70,20130528,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薇君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柯水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三十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女兒,而乙○○於民國95年3月30日因腦中風,致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 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 之妹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 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 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 定人即小港醫院醫師柯志鴻前訊問乙○○,當場呼喚乙○○ 並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見其無反應,並經鑑定人柯 志鴻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乙○○之心理衡鑑報告結論 略為,其意識木僵,目前對外來刺激缺乏反應,雙側肢體皆 萎縮捲曲,缺乏自主性動作與有意義的語言表達,亦無法以 肢體動作或臉部表情來表達其意圖,24小時需人照顧。綜合 分析受鑑定人為血管性失智個案(亦歸類於器質性精神病) ,因多次中風後認知及肢體功能逐漸退化而失去功能,造成 對外界失去知覺與反應之能力。依據受鑑定人之現狀表現, 對外界已全無反應,無有意義之意識反應,並無能觀察到之 訊息接受和反應。已無法表達自身需求,亦無法表達有意義 之語言。於心智測驗中已無法呈現任何判斷或因應能力。依 據受鑑定人之現狀判斷,呈現血管性失智症(多次腦血管病 變),對周遭之刺激已無法顯示有意義之語言反應,其心智 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經過治療無回復的可能性,屬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2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及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於102年5月2日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乙○○ 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兒,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關係密 切,並為乙○○之主要照顧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 院同上筆錄),且乙○○之妹妹丙○○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 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 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乙○○之妹妹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 其與乙○○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