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郭朝明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郭竹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 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 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 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長子,而甲○○於102年4月6日因腦出血,致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戶籍謄本4件為證。三、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院高雄分 院醫師李昱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並問其姓名、年 籍及指認親人,見其對外界均無反應,呈現昏迷狀態,無法
說出自己姓名、年籍,亦無法指認親人,並經鑑定人李昱醫 師鑑定認為:甲○○於102年4月6日因顱內出血住入長庚醫 院病房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4月9日起發生嚴重癲癇發作, 之後呈現重度昏迷狀態至今,短期內要恢復意識機會較小, 病患應屬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2日鑑定筆錄 ),是甲○○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有戶籍謄本 1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且甲○○之子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出具之 同意書及本院同上筆錄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 擔任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 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次子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次子,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 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 家 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