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朱梅蘭
聲 請 人 岑桂芳
非訟代理人 朱淑蘭
受監護宣告 朱訓才
之人
上當事人間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47年12月2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甲○○(年籍如主文)前於民 國95年4 月28日經鈞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其母即聲請 人丁○○為監護人,因監護人丁○○年邁、行動不便,且身 體健康不佳,無法盡其監護之責,為禁治產人之利益,依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為其改定聲請人乙○○為 其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第14條之條文於98年11 月24日已施行,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 告,並改稱受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之1 、第4 條 之2 定有明文。查被監護人甲○○前於95年4 月28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其係於民法第14條修正施行 前受該院為禁治產宣告,有該院95年度禁字第1 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稱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適 用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相關規定。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6條之1 之規定,監護人經選定後 ,如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且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乙○○、丁○○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甲○○( 下稱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姐及母親,有戶籍謄本可稽。其等 主張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現罹多起疾病,身體
健康不佳,無法擔負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有前揭 禁治產宣告裁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認丁○○不適宜 繼續再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乙○○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姐,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願意擔 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姐丙○○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此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手足所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可認其等對聲請人乙○○執行監護人 之職務,具一定之信賴感,相信其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 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 事宜,堪信聲請人乙○○應無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處。從而 ,本院認由聲請人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改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變更為乙○○後,原監護人丁○○應 即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移交於監護人乙○○,並自監護關 係終止時起2 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清算,作成結 算書,送交監護人乙○○。且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 個月內,會同丙○○於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乙○○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 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 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