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戴聖飛
應受監護宣 戴邱柴妹
告之人
關 係 人 戴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二十七年九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戊○○(男,民國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丁○○(女,民國五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乙 ○○○因罹患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並提出 戶籍謄本、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 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 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 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立
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覺民診所 醫師王興耀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乙○○○,當場呼喚並欲 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見其對呼喚無反應,更無法說 出自己姓名、年籍或指認親人;並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 認為:病患因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末期,無法言語,四 肢無力完全癱瘓,以鼻胃管餵食,機能喪失已達六個月以上 ,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整日昏迷臥床,對聲音或疼痛無反 應,就外界事物無認知功能,日常生活事務需依賴他人全日 照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程度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14日鑑定筆錄),是 認乙○○○因罹患上開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彼等關係至親密切,有意願擔任乙○○○ 之監護人,並實際負責相關照料事宜(見本院同上筆錄); 又乙○○○之配偶戴金傳已去世,有戶籍登記資料為憑,其 餘全體子女甲○○、丁○○、丙○○均同意由其任之,有同 意書附卷為佐;復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之情等,故本院認由聲 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 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 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 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 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丁○○為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情誼至親並 應明瞭乙○○○之財產狀況,有意願擔任,且其餘子女均同 意由其任之,有同意書在卷為佐,復無不適任之情事,是本 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 規定,指定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