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梁振泰
相 對 人 梁陳反仔
關 係 人 梁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梁振山(男,民國五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 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經延醫診治,仍未見 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 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 院)診斷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三、經本院於102年4月29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國軍左營醫院,於 鑑定人柳嘉軒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及其與聲請人 之關係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在床,使用鼻胃管, 無任何反應;嗣再經柳嘉軒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對外 界無反應,無法口語表達,生活無法自理,呈現末期失智症 的狀況;相對人臥床,可睜眼,有鼻胃管留置,身體檢查及 神經學檢查發現相對人全身關節萎縮,對於外界環境的反應
刺激無反應,口語表達及理解有顯著困難,生活功能完全需 要看護照料,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長期躺在床上,不能坐也不能站,無參與社會活動能 力,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國軍左營醫院102年5月3日雄 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存卷 可參,是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再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梁振山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願任監護人,有本 院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關係人梁振山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清冊,有戶籍謄本及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爰指定關係 人梁振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甲○○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梁振山 ,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