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童君 大陸地區人民
相 對 人 梁和丁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聲請人訴請大 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裁判離婚,該法院於西 元2000年以(2000)普民初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 婚,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01年3月20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下稱海基會)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 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 大陸地區作成之裁判,並非當然承認其效力,須經聲請法院 裁定認可,此與外國法院之判決,民事訴訟法原則上承認其 效力者不同。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裁判,未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則該項確定裁判在臺灣地區自無從發生 確定裁判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 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決民事判決及生效證明書、浙江省 舟山市陽光公證處西元2013年1月24日(2013)浙舟陽證民 字第56號、第57號公證書、海基會民國102年2月21日(102 )核字第012493號、第012494號證明、聲請人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居民身分證等為證。惟離婚確定判決之聲請認 可應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查相對人前於89年5月23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90年2月16日 以89年婚字第535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90年6月4日確定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卷宗查核無訛, 兩造婚姻關既於90年6月4日因上開離婚確定判決而不存在, 聲請人於102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