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代 理 人 呂秀慧
相 對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自強
代 理 人 薛仲祐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林清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繼字
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法 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 市○○區○○○路00號)於96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因被繼承人所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佔用聲請人所有之 土地,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準備程 序筆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繼字第1554號、第1634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聲請人所有土地既遭被繼承人所建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無權佔用,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 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 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 葛;而遺產管理事件具有公益性質,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 ,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 ,反觀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況國 有財產管理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就遺產管理之有 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 職務,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既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 且可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即令本件管理費用終 無法由遺產歸墊,亦應認係國有財產署於此種情況下所不得 不為之行政服務,難謂利用全民資源處理私務,是職司國有 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 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管理人,應無不適。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係因拆屋還地事件致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 被繼承人己○○之子庚○○於101年11月8日101年度重上字 第81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筆錄陳述內容,庚○○對其父己○ ○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使 用狀況、歷史背景瞭解甚為清楚,研判其對己○○生前之遺 產遺債情況亦較清楚。
(二)況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 規定,渠等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 關係、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就 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宜儘 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較親近,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成年人間選 任之,始符公平及社會感情。
(三)本件合法繼承人固均拋棄繼承,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應認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倘 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於管理遺產、遺債等期間所 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若結果其遺產不足以清 償債務,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 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故為使遺產較有效率之管理處分暨 訴訟案件之進行抗告人認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相對人則以:
就原審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無意見,並請求抗告駁回。六、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 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準備程序 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1月24日雄院高96繼協字第 155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庭101年度重上字第81號拆屋還地事件開庭通知書等影本各 件附卷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己○○之利害 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 人本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至於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 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 難,而上開文件資料被繼承人之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自均已無利害關係,復 經本院函詢繼承人壬○○、甲○○○、丙○○、辛○○、丁 ○、戊○○、子○○、癸○○、庚○○、乙○○○、丑○○ 、寅○○,請其等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 繼承人己○○之遺產管理人,逾期不為陳報,視為無意願, 上開繼承人均未為陳報,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其 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 ,實不宜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 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 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在保管中,就適任與否 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云云,自無可取。(三)再者,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旨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 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益為考量。況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 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剩 餘,無從知悉,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 ,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 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 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 ,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 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更為妥適。是抗 告意旨以「其於管理遺產、遺債等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 實難以金錢衡量,若結果其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不僅國庫 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 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管 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 繼承人己○○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其 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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