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千珍
非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相 對 人 鐘春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主張其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 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 概述單、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各1 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2 份附卷可參,而經本院核閱上揭 書證,並查無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既經上揭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