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2年度,89號
KSYV,102,家救,89,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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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王田村
代 理 人 蔡陸弟律師
相 對 人 王伯恭
      王伯仁
      王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 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 ,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 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 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 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 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 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2年度 家非調字第66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 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 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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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