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2年度,78號
KSYV,102,家救,78,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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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魏嘉吟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
相 對 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給付損害賠償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 件,因聲請人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結果 ,全部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 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 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 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 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 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 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 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 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 定,亦應類推適用之。再者,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固無準用訴訟救助之 規定,惟基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該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覆議審查 表、覆議決定通知書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 財產所得資料,均查無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有本院調取聲 請人於98、99、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



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院認聲請人無資力乙節,應 可認定。又聲請人之請求,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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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