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2年度,19號
KSYV,102,司家他,19,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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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
被   告 吳美芳 
即反訴原告       由田文祺代收】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原   告 田文祺 
即反訴被告       由吳美芳代收】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
第63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
告即反訴原告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
家救字第54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 63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 ,被告即反訴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救字第54號);而被告 即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暫免繳納離婚等訴訟之裁判費為新 臺幣(下同)8,500 元(離婚反訴免徵、離因及離婚損害徵 6500元、贍養費徵收2000元),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7,800 元(離因損害徵4500元、贍養費徵3000元),合計 16,3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和解,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43 3 元(計算式:16300 -16300 ×2/3 )。爰依職權確定被 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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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