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654號
KSYV,101,監宣,65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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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張誘庭 
相 對 人 張秀英 
關 係 人 張珈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乙○○(女,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張珈銘(男,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 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胞妹,相對 人因先天性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 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以下簡稱「 高雄慈惠醫院」),在鑑定人張志華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 名、年籍及其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雖能說出自己之姓名,並能正確指認在場之張歐春美為其母 親,及說出聲請人原名張秀鳳,但對於本院詢問其出生年月 日,相對人答非所問,另問及家中住址,相對人則回答不知 道等語。嗣再經張志華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持有重度



智障身心障礙手冊,從小生長發展遲緩,學業表現不佳,認 知功能及社交職業功能表現皆差,且根據最近智力測驗,已 達重度智能不足水準,相對人雖具基本照顧能力及基本社交 能力,但口語表達及理解能力差、專注力及定向感不佳、持 續度短暫、判斷力與現實感差,生活封閉,無法獨自上街購 物、外出活動,無法使用電話及處理財務,綜合上述,相對 人已無獨自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本院鑑定筆錄及高雄慈惠醫院102年5月16日102附慈精字第 102121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按諸前述 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先天性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胞妹,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 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再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 兒張珈銘與相對人之母親張歐春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願意擔任監護人,有本院鑑定筆錄 及同意書存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另關係人張珈銘係相對人之姪兒,其願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親張歐春 美,亦同意由張珈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鑑 定筆錄在卷可考,爰指定關係人張珈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乙○○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即關係 人張珈銘,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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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