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76號
原 告 王慶恒
被 告 范虹艷(PHAM.THI.HONG.DIEM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在越 南國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7 年5 月9 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被告嗣於99年1 月6 日 自行返回越南,嗣後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且原告已於99年 7 月間前往越南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是兩造長期無實際 之同居生活,且兩造已簽立離婚協議書,足認兩造婚姻已無 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全 文63條,並於100 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該法第 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 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 96年12月17日在越南國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之結 婚證書及其中文譯本、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 至6 頁 )各1 份附卷可參,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以上揭離婚事 由而訴請離婚,是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之上 開離婚事由,應屬於100 年5 月26日前業已發生之法律事實 ,則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 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 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 為越南國人,兩造於上揭時間在越南結婚之事實,已如上述 ,是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原告既為
我國國民,則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 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 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 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之結婚證書及其中文譯本、原告之 戶籍謄本、兩造書立之離婚協議書、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8 月1 日移署出管芳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1 份在卷可參,而依上揭函文所載,被告於99年1 月6 日出境後,即無入境我國之紀錄,另證人張世亮於本院 證稱:伊是原告的朋友。伊前於99年7 月間,帶伊太太回越 南探親,有陪原告去被告家中探訪,發現被告已經跟人另外 結婚了,而且還生了一個小孩,當時被告也同意離婚,就寫 了上揭離婚協議書,伊是證人等語,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 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有於 上揭時間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9年1 月6 日自行返回 越南,嗣後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且兩造業已簽立上揭離婚 協議書等情,應可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且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 與原告同居,則被告自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婚 後固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兩造同居不久,被告即於99年1 月6 日自行返回越南,嗣後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 告有適當之聯繫,且兩造業已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足認兩 造主觀上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 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之可能,應堪 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
生,自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