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號
民國102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政良
輔 佐 人 蘇鵬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姿灌
訴訟代理人 黃健源
訴訟代理人 楊裕銘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交通部
101年11月23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領取旅館登記證,即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B1(下稱系爭場所)經營旅館業務,以「Single Inn單人 房」市招名稱對外招攬旅客住宿、休息,並刊登網路廣告。 被告因民眾檢舉,即由稽查人員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及7月4 日搜尋網際網路,查有「Single Inn單人房」之網路資料, 而於101年7月5日辦理聯合稽查,發現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即擅自於系爭場所經營「Single Inn單人房」旅館業 務,現場經營房間數74間,乃以101年7月23日高市府觀產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案經原告陳述意見後 ,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按 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 項規定,以101年8月20日高市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執 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系爭場所經營三溫暖業務,因業務所需,設置休息 室供浴客使用,此不僅為經營三溫暖所必備之常態設施, 且原告行之有年,經各主管機關稽查之結果,均未遭認定 違法,且一般旅館業之客房須於其內設置衛浴設備,而原 告於系爭場所之包廂僅設置床鋪,並無獨立之空調設備或 衛浴設施,與一般旅館之上開客房設施並不相同,故原告
於系爭場所設置之包廂,純係附屬於三溫暖之設施,僅供 浴客休息、住宿使用,與一般旅館業僅提供一般消費者休 息或住宿不同。被告機關進行聯合稽查時,所製作之現場 紀錄表,除載明系爭場所經營之房間間數外,別無營業事 實或包廂使用情形之記載(如是否為純休息或住宿),足 見原處分漠視三溫暖之設備本就包括提供包廂、衛浴設備 供浴客休息、過夜而與一般旅館之客房內設有衛浴設備不 同之經營慣例,僅以包箱外觀為由,逕自認定原告有經營 旅館業之行為,顯有事實調查不周全之情形,實則原告提 供之包廂,僅供浴客作休息、住宿用途,並非經營旅館業 務。
(二)縱使原告當時有經營旅館業之業務,然原告經營房間數僅 15間包廂有床舖設施,其餘並無床鋪,且大多數屬於上鎖 未使用之狀態,而原處分認定原告經營之房間數達74間而 予裁罰,顯與事實不符。故原處分未就74間包廂逐一加以 確認,亦對原告之陳述意見置而未論,亦屬相當違誤等語 ,並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之 規定,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不得經營旅 館業,違者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 條及附表2第1項之規定,按其違規經營之房間數,得處9萬 元以上45萬元不等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未領 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51間至100間,處 新臺幣3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合先敘明。又何謂經 營旅館業務,亦有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令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 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 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 營。」、交通部觀光局100年12月20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外,不論其經營方式 為何,舉凡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士住宿或休息 事實並收取費用、提供服務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等函釋,足資參照。
(二)原告於網路上公告「SINGLE INN單人房」之網站資料,內容 包括公告入住、退房時間、平日住宿優惠、訂房訂金、住宿 、休息價格、取消訂房處理方式、所提供服務、訂房電話、 地址等資訊,且提供寢具、個人用品及盥洗備品等,住宿價 格1,600元,特惠價800元;休息價格1,000元,特惠價490元
。被告於101年7月5日至系爭場所稽查當日,亦發現系爭場 所設置「單人房SINGLE INN住宿/大浴場24H 00-0000000」 、「SINGLE INN單人房」等招牌、於地下樓櫃檯設置櫃台、 櫃台上亦有名片及住宿須知等文宣資料,並於地下1樓接待 櫃檯後方標示男、女湯、休息及住宿之價格。住宿場所區分 男宿及女宿等兩種類型客房,提供男性旅客及女性旅客住宿 。住宿區入口須付費後領取卡片及鑰匙始可刷卡進入。檢查 男宿(即提供男性旅客住宿客房區域),客房內提供床鋪、寢 具、電視、毛巾備品及飲水等,房間可上鎖,並於房間外提 供公共衛浴等情,足見原告確於系爭場所設置客房提供不特 定人士住宿或休息服務,並收取費用。所謂經營旅館業務, 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 的所為之行為或方式,均該當「經營」之意。原告以網頁及 廣告招牌方式招攬旅客住宿或休息,業已達成其經營旅館之 目的,故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一節,洵 堪認定。
(三)又原告設立網站,其網站內之「預約住宿」網頁說明住宿為 男女分區、訂金支付規定、入住時間及取消訂房規定等,「 計費方式」網頁亦說明住宿價格為800元/天,及平日住宿限 時優惠NT620/晚等,並於網站內提供房間及公共使用空間照 片等。該公司亦通過Tranews網站(http://000000000-0.tra news.com/及http: //000000000.tranews.com/)廣告區分男 湯、女湯、住宿、休息等價格。另該公司已提供「男湯」、 「女湯」等浴池及休憩區、閱報區、烤箱、淋浴設備、廁所 等經營三溫暖業之必要設施,包廂提供住宿或休息且需另外 收費,已明顯經營旅館業務,且每一房間均可上鎖,遇有旅 客住宿始可給予鑰匙提供房間,非給予泡湯者自由使用,按 交通部觀光局100年12月20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原告提供包廂住宿及休息乙節,確屬經營旅館業務,被告對 原告予以裁罰,核屬無誤。
(四)另原告經營之房間數乙節,稽查當日業者僅以男宿區供被告 稽查,女宿區以不方便為由,未供被告稽查。然被告檢查其 男宿區,客房數與平面圖相符,亦都提供床鋪、寢具、電視 、毛巾備品及飲水等住宿或休息設施,故女宿區亦應以其平 面圖之客房數認定原告經營之房間數。而客房數計有:男宿 計44間、女宿計30間,共計74間客房,處隨時可招攬旅客住 宿使用之狀態,且現場人員亦於聯合稽查表上簽名,同意經 營房間數為74間,稽查當日亦查獲提供男宿、女宿共5間、 休息3間,被告因而據以依法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SINGLE INN單人房」網路資料、被告觀光局101年6月29 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3、交通部觀光局101年7月 2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5日高雄市政府聯合 檢(複)旅館現場紀錄表、101年7月5日現場稽查照片、SINGL E INN單人房名片7、SINGLE INN單人房住房需知8、被告101 年7月23日高市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 1年5月10日高市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同文號 之處分書、交通部101年11月23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15 、交通部觀光局100年12月20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違法經營旅館業 務及其實際經營之房間數為何?
五、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8.旅館業:指觀 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 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 遊樂業務者,處新台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營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 第5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申請登記,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即經營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之業務,主管機 關即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辦理。另按「旅 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51間至10 0間,處新台幣3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亦為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及旅館業與其僱用 之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附表 二項次一所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場所未經營旅館業,而係經營三溫暖業 務,所附設之包廂係供浴客休息、過夜,原告並不知同意 浴客於包廂過夜係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告於網站公告之 「SINGLE INN單人房」網路資料,載明入住、退房時間、 平日住宿優惠、訂房訂金、住宿、休息價格、取消訂房處 理方式、所提供服務、訂房電話、地址並標明提供寢具、 個人用品及盥洗備品等,以及住宿價格1,600元,特惠價 800元、休息價格1,000元,特惠價490元等細節,核與被
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7月5日稽查當日,查獲原告 於系爭場所設置「單人房SINGLE INN住宿/大浴場24H 00-0000000」、「SINGLE INN單人房」等招牌及地下樓櫃 檯設置櫃台,櫃台上亦有名片及住宿須知之實況相符,且 原告於系爭場所地下1樓接待櫃檯後方亦有標示男、女湯 、休息及住宿之價格,住宿場所並區分男宿及女宿等兩種 類型客房,提供男性旅客及女性旅客住宿。住宿區入口須 付費後領取卡片及鑰匙始可刷卡進入。檢查男宿(即提供 男性旅客住宿客房區域) ,客房內提供床鋪、寢具、電視 、毛巾備品及飲水等,房間亦均可上鎖,並於房間外提供 公共衛浴等,凡此種種經營細節均與一般單純三溫暖業者 單純收取泡湯費用之收費方式不同,原告亦不否認包廂可 供消費者住宿過夜,足認原告所為,參照前揭交通部99年 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以不動產租賃方式 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 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交通部觀光 局100年12月20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及交通部觀光局100 年12月20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合法經營之觀 光旅館及民宿外,不論其經營方式為何,舉凡提供旅遊、 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士住宿或休息事實並收取費用、提 供服務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等函釋內容,確 係系爭場所經營旅館業務。
(三)按原告經營旅館業務,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依法申請旅館 業登記證,始得經營旅館業務。惟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辦理 營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自屬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及 裁罰標準表第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禁止 其營業,自無不合。原告雖另辯稱其於稽查當日經營之房 間數僅有15間有床,其餘未有床舖,應以違規經營15間房 間裁罰,不應以74間計算罰款云云。惟查,稽查人員於稽 查當日雖應原告員工之請求,未實際進入女客住宿區清點 房間數與房內設備,然現場平面圖與原告於網站公告可供 消費者點選之房間數74間相符,且稽查人員於現場查獲男 性住宿區之房間數、設備均與現場平面圖及網路揭示之資 料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不可能故意於網路資料及 現場平面圖上,揭示與實情不符之女客房間數與室內設備 ,原告上開所辯,有違一般常情,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 ,擅自經營旅館業務,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
定。被告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前揭裁罰標準 第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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