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2年度,153號
KSDV,102,除,153,2013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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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許書嘉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增列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 年度除字第153 號除權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漏列如 後所示附表,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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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除字第1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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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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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 │63,090元 │101年10月6日 │GD0000000 │ │
│ │ │行五甲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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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