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6號
KSDV,102,重訴,66,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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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邱明祥 
      陳秀琴 
      黃玉美 
      黃玉慧 
      洪信義 
      黃玉河 
      黃進興 
前列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火山 
被   告 戴芳瑜 
訴訟代理人 戴林松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同段第○○○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同段第○○○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1 (下稱系爭000- 1 土地)、000 (下稱系爭000 土地)、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000 土地,上開土地則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間無分管 協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系爭土地現況無人使用,因被告多年未參與系爭土地之管 理與分擔相關費用,且主張共同出售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 為部分共有人之祖產,故兩造間無遲遲法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 、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分歸為被告取得,A 部 分分歸原告依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其中系爭000-0 土地部分 係道路用地,另系爭000 土地、系爭000 土地部分面積各僅 為30平方公尺、238 平方公尺,若按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 後被告取得部分之土地面經僅36.4平方公尺,無法供建築有 效利用且造成更細畸零地,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應 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為適當等語 置辯。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證。
(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其中系爭000-1 土地之土地使 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惟尚未開闢,屬應徵收而未徵收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另系爭000 、系爭000土地之土地使 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大社區公 所101 年3 月15日社區經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0、141 頁)。
(三)兩造間並無分管協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四)系爭土地現況為地上無做任何之使用及無地上物,僅有野 生雜草與外來傾倒之廢棄物。
(五)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就 系爭土地與被告就分割方法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系爭土地能否合併分割?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能否合併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縱將來有 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 請求權。而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 ,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 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 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 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 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 (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台上字 第260 號判決參照)。執此以觀,系爭000- 1土地部分縱 經編定為計畫道路,惟現既尚未闢為道路,此經本院至現 場履勘無訛(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故與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有別,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



會101 年民調字第028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在兩造復無 不能分割協議之情形下,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 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該條於98 年1 月23日之修法理由略謂:「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 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 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 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 不同,則不在此限」,可見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必須 法令無不得合併分割限制,始得請求合併分割,而土地使 用分區不同之數筆土地,依立法者之立法原意,即屬法令 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自不得請求合併分割;又雖於法 解釋學上,固非不得予以合目的性之擴張解釋,惟應以因 應社會變遷之必要性之度,俾免法秩序陷於不安定之情形 。而土地使用分區,係依都市計畫說明書中之特殊使用規 定,如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公共設施負擔比率之規 定等予以查列,有大社區公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1 頁),顯見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性質有所差異,在都 市計畫未予變更前,自不宜將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以前開方案為原物合併分割等語,惟查, 系爭000-1 土地,經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為「道路用 地」,屬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系爭000 土地、系爭000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為「第二種住宅區 」,有大社區公所101 年3 月15日社區經建都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揆諸前開論 述,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既有差異,又系爭000 土地 及系爭000 土地,因系爭000-1 土地穿插之故,而不相毗 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 土地於性質上亦不宜合併分割,故難認原告主張之合併分 割方案為妥適。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推論,不論



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 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裁判上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 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28 號、29年上字第1792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依共 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若以 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 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即不宜原物分割 ,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 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㈡經查,系爭000-1 土地、系爭000 土地及系爭000土地, 面積分別為96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238 平方公尺,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0頁),在 系爭土地已不適合予以合併分割,已如前述之情形下,如 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原物分割時,因系爭土地總面積僅為 364 平方公尺,其中最大面積之系爭000土地部分,各共 有人換算可分得之分配土地面積至多為49.98 平方公尺, 最小分配面積更僅有36.4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三所示), 其等將因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均成為畸零地,致無法妥 善利用而有害於整體經濟之效益,而面積較小之系爭000 土地及系爭000-1 土地部分,更不待言。其次,如採取原 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考量受分配之共有人 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惟本件各共有人並未表 達就該系爭土地願多受土地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之意願,則 此方式亦未盡妥適,且兩造並未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以 供本院參酌。本院認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難臻 公平適當,顯有困難。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目前均未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將系爭土地以原物方式分割予兩造之 必要。是本院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既有困 難而不可行,而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 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可保持系爭 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買受人日後亦可就整片土地 加以開發利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 土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 感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修訂後民 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 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 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 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 造亦均屬有利,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 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且在雙方經由拍賣程 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 屬公平。準此,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 之分配,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 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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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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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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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邱明祥 │ 2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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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陳秀琴 │ 9/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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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黃玉美 │ 1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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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黃玉慧 │ 10/100 │
├──┼────┼────────┤
│ 5 │ 黃玉河 │ 10/100 │
├──┼────┼────────┤
│ 6 │ 洪信義 │ 21/100 │
├──┼────┼────────┤
│ 7 │ 黃進興 │ 10/100 │
├──┼────┼────────┤
│ 8 │ 戴芳瑜 │ 1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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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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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邱明祥 │ 20/90 │
├──┼────┼────────┤
│ 2 │ 陳秀琴 │ 9/90 │
├──┼────┼────────┤
│ 3 │ 黃玉美 │ 10/90 │
├──┼────┼────────┤
│ 4 │ 黃玉慧 │ 10/90 │
├──┼────┼────────┤
│ 5 │ 黃玉河 │ 10/90 │
├──┼────┼────────┤
│ 6 │ 洪信義 │ 21/90 │
├──┼────┼────────┤
│ 7 │ 黃進興 │ 10/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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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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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高│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被告 │
│雄市大社│ │(㎡)│ │邱明祥陳秀琴黃玉美黃玉慧洪信義黃玉河黃進興戴芳瑜
│區保安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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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 │田 │96 │應有部分│20/100│9/100 │10/100│10/100│21/100│10/100│10/100│10/100│




│ │ │ │比例 │ │ │ │ │ │ │ │ │
│ │ │ ├────┼───┼───┼───┼───┼───┼───┼───┼───┤
│ │ │ │應有部分│19.2 │8.64 │9.6 │9.6 │20.16 │9.6 │9.6 │9.6 │
│ │ │ │分配面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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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 │田 │30 │應有部分│20/100│9/100 │10/100│10/100│21/100│10/100│10/100│10/100│
│ │ │ │比例 │ │ │ │ │ │ │ │ │
│ │ │ ├────┼───┼───┼───┼───┼───┼───┼───┼───┤
│ │ │ │應有部分│6 │2.7 │3 │3 │6.3 │3 │3 │3 │
│ │ │ │分配面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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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 │田 │238 │應有部分│20/100│9/100 │10/100│10/100│21/100│10/100│10/100│10/100│
│ │ │ │比例 │ │ │ │ │ │ │ │ │
│ │ │ ├────┼───┼───┼───┼───┼───┼───┼───┼───┤
│ │ │ │應有部分│47.6 │21.42 │23.8 │23.8 │49.98 │23.8 │23.8 │23.8 │
│ │ │ │分配面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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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面積│ │364 │應有部分│72.8 │32.76 │36.4 │36.4 │76.44 │36.4 │36.4 │36.4 │
│ │ │ │總計面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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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部分│ │ │ │20/100│9/100 │10/100│10/100│21/100│10/100│10/100│10/100│
│之比例(│ │ │ │ │ │ │ │ │ │ │ │
│總分配面│ │ │ │ │ │ │ │ │ │ │ │
│積/總面│ │ │ │ │ │ │ │ │ │ │ │
│積)%(│ │ │ │ │ │ │ │ │ │ │ │
│即訴訟費│ │ │ │ │ │ │ │ │ │ │ │
│用負擔比│ │ │ │ │ │ │ │ │ │ │ │
│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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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