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鄒佳發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吳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販售生前契約之業務員,每件生前契約為 一單位17萬2,000 元。被告自97年間起以須代尚未購買生前 契約之客戶墊付辦理喪禮費用,俟喪禮辦畢始可向客戶收取 費用,故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以每 一單位17萬2,000 元,按月給付4,000 元利息(年利率為27 .9% ),兩造於99年9 月9 日進行會算,確認被告尚欠原告 本金390 萬元,被告並於同日書立借據及本票各3 紙,約定 於99年12月9 日前清償借款,然被告迄未還款。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約定利率超過 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故請求週年利率20% 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8 條前段、第205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前項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90 萬元尚未清償,兩造約定以每單 位172,000 元,按月給付4,000 元利息,約定利率超逾20% 等情,經其提出借據及本票各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借據及本票所載金額合計均為390 萬元,且原告前對 被告提起○○告訴,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自97年 年底告訴人(即原告)陸續匯款給伊,總共匯390 萬元,伊 借這些錢是公司周轉要用,後來因財務困難,付不出利息。 當初約定每一單位每月付給告訴人4,000 元的利息等語在卷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269號偵查卷 第19至20、39頁),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且被告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依前開規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 欠之390 萬元借款,自屬有據。又兩造所約定利息之週年利 率逾20% ,原告依民法第205 條之限制,僅一併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 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30日(見 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 惟衡酌本件債權金額非微及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