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高宇擎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漢諾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坤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壹佰萬壹拾萬元債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因需用資金,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當時被告簽發3 張面額各4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嗣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向付款銀行提 示其中1 紙支票竟遭退票,經兩造協議後,被告先交付現金 10萬元,另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3 張予原告,而取回 已遭退票之40萬元支票,復於100 年11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2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原告,以擔保積欠原告之110 萬元債務。嗣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定於101 年12月13日實行分配 ,原告受分配金額為922,671 元,惟本院執行處以原告未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將原告分配金額提存於提存所,原告為領 取分配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抵押債權110 萬元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尚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110 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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