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程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城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祥峻企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五日起,其餘新台幣捌萬玖仟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 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後段第1 款及第26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 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 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 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當事 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祥峻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破 字第19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 而本件原告原以祥峻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祥峻 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乃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已變更被告為李淑妃律師即祥峻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並經李淑妃律師當庭表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 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頁),揆之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且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祥峻公司於100 年9 月2 日向原告購買防震接頭 等產品(下稱系爭買賣關係),貨款共新台幣(下同)934, 500 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於100 年9 月30日交貨, 祥峻公司簽發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1 月4 日、金額845,5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以支付部分貨款,約定其餘貨款89,000元俟祥峻公司安裝使 用確認無瑕疵後,再行支付。詎支票屆期經原告遵期提示,
因祥峻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貨款迄今未付分文,為 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34,500 元,及其中845,500 元自101 年1 月 5 日起,其餘89,000元自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078 號支 付命令送達李淑妃律師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無因證券,難以證明原告與祥峻公司 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及原告已交付貨物之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祥峻公司於100 年9 月間簽發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發票 日101 年1 月4 日、金額845,500 元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經原告於同日遵期提示,因祥峻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祥峻公司於101 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破字第19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祥峻公司 之前法定代理人孫桂柱於101 年12月間自殺身亡。 ㈢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934,500 元如有理由,其中845,500 元給付期限為101 年1 月4 日,故遲延利息自101 年1 月5 日起算,其餘89,000元則自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078 號 支付命令送達李淑妃律師之翌日起算,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祥峻公司間有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已否交付貨 物予祥峻公司?
㈡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100 年9 月 份出貨明細、銷貨憑單、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系爭支票、 票據簽收聯、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 ),該等書證之真正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且上開出貨明細上有證人謝○○之簽名,其到庭結稱:伊 在祥峻公司擔任科長,業務內容負責製作壓力容器、進貨點 收、開立工程明細讓採購部分去採購,上開出貨明細上簽名 係伊親自簽名無誤,因祥峻公司向原告購買防震接頭等產品 ,原告已交貨給祥峻公司,但100 年12月間老闆孫桂柱自殺 後,祥峻公司簽發之支票均跳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 91頁),足見原告與祥峻公司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且 原告已交付貨物予祥峻公司,而祥峻公司卻未付分文,堪以 認定,是被告所辯無可憑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祥峻公司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3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4, 500 元,及其中845,500 元自101 年1 月5 日起,其餘89,0 00元自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078 號支付命令送達李淑妃 律師之翌日即101 年12月4 日起(支付命令於101 年12月3 日送達李淑妃律師,由其受僱人收受,回證見本院卷第34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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