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52號
KSDV,102,訴,45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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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謝儀賢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林惠姿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 50分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5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二、就遲延利息部份,依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項規定, 給付係無確定期限者,係自催告期滿翌日始負給付法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之責任。原告就原起訴請求之922,500 元部份 及事後於102 年1 月31日擴張請求之461,250 元,均請求自 101 年10月2 日繳納第1 筆稅款時起算遲延利息(另102 年 1 月31日擴張請求於101 年12月20日國稅局遭款之461,250 元部份,並未陳明繳納之日期及提出證據),而非請求自催 告期滿或起訴狀、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應具狀陳明如 此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證據(繕本逕送被告)。三、被告請陳明係於何年月日收受原告102 年1 月31日之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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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