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被 告 沈季涵即沈雅妍
沈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季涵、沈凱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邀同被告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訂借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貸款,並簽定放款借據 (下稱系爭契約)1 份(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依系爭借據條款第3 條約定本借款借用期限為3 年, 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2 月24日止分36期,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系爭借 據第4 條約定,第1 、2 年係依原告2 年定期儲蓄存款(一 般)機動利率加各別加碼年率1.755%訂定,第3年 起係依原 告2 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各別加碼年率1.85 5%訂定。再依系爭借據第5 條第1 項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 本、付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6 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另依系爭借據第5 條第2 項約定,經原告轉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 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復於第11條約定,如有不依約付 息、清償、攤還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公司僅繳息至10 1 年9 月23日,此後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借款本金2,388,60 6 元,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返還之責。為此, 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8,606 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台灣銀行 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催收 款項帳、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 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采興公司未依約還款,應負清償上述約定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之責,而被告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前揭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利率 │
│號├─────┤ ├───┤ 違約金計算期間 ├───┤
│ │(新臺幣) │ │年息 │ │年息 │
├─┼─────┼─┬──────┬──┬──────┬─┼───┼─┬───────┬──┬──────┬─┼───┤
│ │ │自│101年9月24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3.15% │ │ │ │ │ │ │
│ │ ├─┼──────┼──┼──────┼─┼───┼─┼───────┼──┼──────┼─┼───┤
│1 │597,150元 │ │101年10月5日│ │102年2月23日│ │ │ │101年10月25日 │起至│102年4月24日│止│0.415%│
│ │ │自├──────┤起至├──────┤止│4.15% │自├───────┼──┼──────┼─┼───┤
│ │ │ │102年2月24日│ │103年2月23日│ │ │ │102年 4月25日 │起至│103年2月24日│止│0.83% │
│ │ ├─┼──────┼──┼──────┼─┼───┼─┼───────┼──┼──────┼─┼───┤
│ │ │自│103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 日 │止│4.25% │自│103年 2月25日 │起至│清 償 日 │止│0.85% │
├─┼─────┼─┼──────┼──┼──────┼─┼───┼─┼───────┼──┼──────┼─┼───┤
│ │ │自│101年9月24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3.15% │ │ │ │ │ │ │
│ │ ├─┼──────┼──┼──────┼─┼───┼─┼───────┼──┼──────┼─┼───┤
│2 │1,791,456 │ │101年10月5日│ │102年2月23日│ │ │ │101年10月25日 │起至│102年4月24日│止│0.415%│
│ │元 │自├──────┤起至├──────┤止│4.15% │自├───────┼──┼──────┼─┼───┤
│ │ │ │102年2月24日│ │103年2月23日│ │ │ │102年 4月25日 │起至│103年2月24日│止│0.83% │
│ │ ├─┼──────┼──┼──────┼─┼───┼─┼───────┼──┼──────┼─┼───┤
│ │ │自│103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 日 │止│4.25% │自│103年 2月25日 │起至│清 償 日 │止│0.85% │
├─┼─────┼─┴──────┴──┴──────┴─┴───┴─┴───────┴──┴──────┴─┴───┤
│合│2,388,606 │ │
│計│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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