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5號
KSDV,102,訴,35,2013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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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劉嘉珍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蔡子薪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1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於97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1日再簽 立協議書約定訴外人禾筑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禾筑公司 ) 所有借款及日後因周轉資金需要向銀行借款債務由被告負 責清償,與原告無關。嗣被告以禾築公司名義,並以高雄市 ○○區○○○路000 號12樓之1 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萬泰銀行)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萬泰銀行借款新 臺幣( 下同)2,000,000元( 下稱系爭貸款) ,被告未依上開 協議書約定按月償還,萬泰銀行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向本院 聲請扣押執行原告薪資求償。原告前清償系爭借款計57,830 元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 75 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判決後萬泰銀行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部分仍繼 續就原告薪資求償18,941元,原告遂於101 年7 月12日一次 清償系爭借款餘額款計1,050,00 0元。為此就前開判決後原 告清償系爭借款計1,068,941 元,爰依兩造間96年12月11日 之離婚協議書第9 條及97年3 月21日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 、第5 、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 941元,及自10 1年7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禾筑公司向萬泰銀行借款20,000,000元;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57,830 元;判決後原告清償萬泰銀行1,068,941 元部分不爭執。禾 筑公司於97年3 月21日兩造簽立第三份離婚協議書時尚未向 萬泰銀行申辦系爭借款,被告簽署協議書時既未能預期嗣後 會發生系爭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應全數負擔系爭貸款,無理



由。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全文,並未就本件系爭 借款是否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為事實上之認定及法律理由之判 斷,故應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問題。本件兩造同為系爭借款 連帶保證人,應平均負擔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 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12月11日離婚,並於當日簽立第一份離婚協議 書;續於97年3 月20日簽訂第三份協議書,於第三份協議 書內約定因週轉問題公司必須辦理銀行借貸,均與乙方( 即原告)無關,債務部分甲方(即被告)必須獨自處理及 全額償還,甲方不得有議,縱然甲方因償還期間逃跑或遭 遇不測,則由其母陳青苗女士償還,甲方及其家人不得有 議。
2、訴外人禾筑公司於97年3 月26日向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 200 萬元,並於97年4 月17日簽 立借據向萬泰商銀行貸款,兩造為連帶保證人,期間為97 年4 月22日至100 年4 月22日止,貸款金額200 萬元。 3、被告自97年月7 日起拒繳系爭借款,原告遭萬泰銀行追索 ,原告陸續代為清償系爭借款,至101 年7 月12日一次償 還105 萬元,共計清償1,126,771 元。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理由四( 二)反訴部分2 ,認蔡子薪以禾筑公司名義另以系爭12樓 之1 房屋向萬泰銀行借貸二胎房貸,嗣後也未繳納貸款, 而由劉嘉珍自97年12月至100 年6 月間繳納兆豐銀行房貸 共735,931 元整,自98年3 月至6 月,10月至12月,99年 4 月至6 月、9 月至12月,100 年1 月至5 月,共繳納57 ,830元一事,有貸款利息收據、銀行支出傳票、薪資清單 、劉嘉珍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98年度訴字第1275號 卷第246-2 88頁) ,是劉嘉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 求蔡子薪應給付蔡子薪( 應為劉嘉珍)2,093,761元( 計算 式:1,200,00 0+57,830+100,000=2,093,761),即有理由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本件借款是否已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認定 全額為被告應負擔,是否有既判力?
2、系爭貸款債務是否由被告負全部清償責任?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後向萬泰銀 行清償系爭借款共計1,068,941 元,業據其提出清償證明書



(卷6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7 月19日雄院高101 司 執字第44986 號執行命令撤銷通知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 75號民事判決(55-57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275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卷證資料核對無誤,且為被告不 爭執,可堪採信。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確定 判決後再清償借款計1,068,941 元之事實,與前案既非同一 事實應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依照兩造簽立 之協議書應由被告負全部清償責任,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275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應受確定判決認定之 法律關係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被告則抗辯於該案訴訟 中沒有爭執系爭借款係因當時訴訟重點並非系爭借款事宜, 且原告代繳系爭借款僅57,830元,並未達應各自平均分擔之 金額;原告於該案中也沒有明確主張該筆債務之「全部」均 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因而沒有明確抗辯。再依兩造前案決全 文未就本件系爭貸款是否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為事實上之認 定及法律理由之判斷,故應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問題(100 -132頁)等語。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調閱前案卷宗,被告 於前案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21日立有協議書, 後由由禾筑公司向萬泰銀行借款,兩造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 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予萬泰銀行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辦理系爭借款,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系爭借款應 由被告負責清償之事實,此重要爭點已經兩造充分辯論後, 且經核前案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並未提出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 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準此,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68,941 元,及自101 年7 月13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1,068,94 1 元,並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有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果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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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筑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