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吳佩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被 告 劉彩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長榮大學高雄推廣教育中心「97年度 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委訓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金融理財專業人 員培訓班」之學員。被告明知原告罹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 等疾病,已達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 竟趁機向原告詐取財物,其先於民國98年2 月13日,向原告 誆稱可幫忙買賣股票,但須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 云,而帶同原告前往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 )高雄分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戶(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日盛證券帳戶、日盛銀行 帳戶),原告取得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因原告之胞 兄吳俊達發現上情,遂取走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被告 知悉後,竟又於同年3 月3 日帶同原告至日盛銀行辦理變更 印鑑及補發存摺,再連同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取走, 並於同年3 月5 日將原告原存放於日盛證券板橋分公司內集 保之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股票3 萬股移 轉至上開日盛證券帳戶,嗣因吳俊達要求被告應返還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款卡,經被告一再拖延,遲至同年6 月間某日始返還之,惟仍慫恿原告將上開錸德公司股票出售 ,所得交割金額279,558 元則於同年7 月31日匯入原告日盛 銀行帳戶,被告再以「錢要分開放,才不會被家人拿走」為 由,慫恿原告於同年7 月31日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 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且佯稱要幫原告保管,原告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遂於取得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交予被告。被告為 詐得原告在日盛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先向原告誆稱要將原告
於日盛銀行之款項轉存至永豐銀行云云,原告遂於同年8 月 11日依被告指示,分5 次提領日盛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100, 000 元交予被告,其則分別於同年8 月11日、14日,以自己 名義先後匯款60,000元、40,000元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以 取信原告,然被告卻於同年8 月14日擅自持永豐銀行帳戶提 款卡盜領100,000 元供己花用。而被告為取得原告日盛銀行 帳戶內其餘款項,又於同年8 月13日帶同原告自該帳戶提領 100,000 元,並於同日將之存入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 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土銀 帳戶),復於同年8 月18日帶原告分4 次提領日盛銀行帳戶 內款項78,500元,再於同日存入原告之土銀帳戶後,復以「 錢要分開放,才不會被家人拿走」為由,慫恿原告於同年8 月20日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再佯稱要幫原告保管為由,原告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於取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交予被告,其再於 同年9 月9 日向原告誆稱要將土銀帳戶之款項轉存至富邦銀 行帳戶云云,原告遂依其指示於提款單蓋章,並交付土銀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遂得於同日自土銀帳戶分次提領120, 000 元、60,000元存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後,將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存摺返還原告。因被告先前即於同年8 月24日帶原 告至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辦理原告在該銀行正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結清手續,並將該帳戶之餘額31,986元 轉存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於同年8 月24日起至9 月21日止期間,陸續持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盜領222,500 元之款項,嗣經原告要求,被告始返還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是依上開過程,原告總計受有322,500 元之財產 上損害。又原告係精神疾病患者,案發後迄今須面對被告上 揭行為及因此所進行之司法審判程序,致原告精神狀況不穩 、身心備受煎熬,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向伊借款,伊始於98年8 月11日、14日匯 款60,000元及40,000元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原告並於同年 月14日以提款卡分4 次提領上開金額歸還被告;原告又於同 年9 月9 日稱有急用而向伊借款180,000 元,伊遂於同日提 領120,000 元、60,000元存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伊並未詐 取原告之財物,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8 月11日、同年月14日分別以其名義匯款60,000 元、40,000元至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㈡兩造一同於98年9 月9 日提領120,000 元、60,000元,並存 入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本件爭點闕為:㈠被告有無向原告 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且前後共詐得322,500 元之款項?㈡ 原告得否以其因遭被告詐騙上開款項,及由此而進行之司法 審判程序,致其精神狀況不穩、身心備受煎熬為由,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 罹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等疾病,已達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而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趁機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向 其詐取財物,且前後共詐得322,500 元款項乙節,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本件被告利用原告係精 神分裂症、妄想症患者,而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辨識 能力不足之情形,趁機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陸續向原 告詐取合計322,500 元款項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 第62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 事案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 稱因原告有急用而向其借款,其始於98年8 月11日、14日各 匯款60,000元及40,000元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年9 月9 日提領120,000 元、60,000元存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云 云,惟依被告所辯內容,原告既可隨即於取得所借款項之98 年8 月14日當天即自其帳戶提領1,000,000 元加以清償,可 見原告本即擁有得隨時動用與上開數額相同之資金,其自無 另向被告借款之必要;其次,被告就其於98年9 月9 日曾提 領120,000 元、6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其名下帳戶交易明 細表以供查證,難認存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之120,000 元、 60,000元係被告之自有資金,又依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觀之,該帳戶竟於同日恰有與上開金額相符之2 筆提 款紀錄(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13 頁),顯見上開存入原告 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應係從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而來, 再者,被告就其與原告間確有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顯非真實,要無可 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遭詐騙而受之財產損害共計322,500 元,即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 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精神疾病患者,因面對被告上揭詐騙 行為及因此所進行之司法審判程序,致其身體、健康受有損 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款項之 行為而直接遭受損害者,乃原告對其原所有之322,500 元款 項,且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未必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之預見或犯意,原告之身體或健康權當非被告為詐騙行為所 欲損害之標的,縱原告所稱其因遭被告詐騙致身體健康受損 屬實,然依經驗法則,此類情形通常不必然皆發生此身體健 康受損之結果,實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雖 於上開詐欺案件之司法審判程序中未能自白認罪,並以諸多 理由為己辯解,惟此乃司法審判程序所賦予被告之權利,雖 被告最終仍遭判決有罪定讞,然亦不得因而認為被告於審判 中為己辯解之行為係不法行為,至原告事後於上開刑事案件 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然原告既為上開詐欺案件之 被害人,其本即有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之義務,即便原告因 此身心受影響,此亦非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且亦與前揭詐 騙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基於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致受有322,500 元之財產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與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請求被告加以賠償,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 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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