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被 告 蕭黃謹
訴訟代理人 蕭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11日向訴外人邱和榮買受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 為萬分之116 、萬分之24),及其上同段915 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 ○000 號 15樓之1 ,與上述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金新臺 幣(下同)3,200,000 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同年4 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申 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發現系爭不動產於99年4 月1 日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蕭朝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00,00 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要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蕭朝惠竟向原告訛稱須先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始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係越南籍 人士,不諳法令,信以為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訴外人即代書黃 榮譽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詎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 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被告竟未 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 動產,直至被告之女於101 年9 月8 日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 產為被告所有,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 原告受詐欺而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再依意思表示撤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與蕭朝惠共同出資向邱和榮 買受,僅以借名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同時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以保障被告權利,嗣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乃於99年10月間自行交付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
明予黃榮譽,委其於99年1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原告自始即知情,佯稱受騙與事實不符。再者,倘認原 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確有受詐欺情事,因原告於 99年11月間已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已逾1 年之除斥期 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係99年2 月11日以原告名義向邱和榮買受,價金 3,200,000 元,並以原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同年4 月1 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㈡原告委託代書黃榮譽於99年1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年12月3 日以混同為原因,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出資買受?抑或係被告或蕭朝惠出資 買受,而以借名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原告是否受詐欺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能否 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原告撤銷意思表示是否 逾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出資買受?抑或係被告或蕭朝惠出資 買受,而以借名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
⒈原告主張其於99年2 月11日向邱和榮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 3,200,000 元,同日並簽訂系爭契約,同年4 月1 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99年契稅繳款書、分算表、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 用明細表、仲介服務費買方收執聯、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 收據、定金本票、買賣價款匯入履保專屬帳號卡、匯款回 條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分算表記載之買方、99年契稅繳款書記載之 納稅義務人、仲介服務費買方收執聯記載之付款人、龍 揚山莊管理委員會收據記載之所有權人、定金本票之發 票人、地政士辦理各項案建費用明細表之權利人(本院 卷第4 、102 至107 、151 頁),雖均為原告,系爭不 動產於99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 下,固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7 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5 、21至30頁)。
⑵然觀之匯款回條,其上所載之匯款人分別為被告及蕭朝 惠(本院卷第152 頁),並非原告,對照被告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及其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蕭朝 惠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蕭朝惠於玉山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 示(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匯予邱和榮之款項來源 分別為被告及蕭朝惠個人帳戶之存款。且被告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所示之買方, 亦均為蕭朝惠,並非原告,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 給付服務費承諾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參以, 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員孫維志到庭證稱:不 是很清楚原告與蕭朝惠的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是蕭朝惠 作主,由他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蕭朝惠指定以原告 名義為買受人,第一次斡旋金是由蕭朝惠交予伊,蕭朝 惠並未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買賣價金如未按 期給付,會通知蕭朝惠,因為都是蕭朝惠在聯繫等語( 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背面),又觀之原告提出之99年 契稅繳款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均書有 「TO__蕭先生」字樣,此外,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同日(即99年4 月1 日),即設定系爭抵押權, 由原告提出列印時間為「民國99年4 月1 日16時11分」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謂其事後始知悉系爭不動 產遭系爭抵押權云云,難認屬實。綜合上述各節,系爭 不動產從出價斡旋、合意買受、價金支付、與仲介人員 、地政士聯繫,甚至包括以原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均 係蕭朝惠之意思、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由被告 及蕭朝惠支出,雖以原告名義登記,然被告及蕭朝惠並 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思,為擔保被告及蕭朝惠 出資之權利,而設定系爭抵押權間接限制原告不得任意 處分系爭不動產,亦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以借名方式登 記不動產物權所常見,執此,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 告及蕭朝惠出資買受,以借名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乙情 ,堪認非虛。
⑶原告雖謂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其每月交付現金予蕭朝惠 保管,再委由蕭朝惠支付等語,並以其執有匯款回條、 定金本票、仲介服務費買方收執聯、買賣價款匯入履保 專屬帳號卡原本為據,然被告否認原告每月交付現金予
蕭朝惠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原先稱其按月匯款至 蕭朝惠之帳戶,嗣無法提出匯款證明而改稱以現金交予 蕭朝惠保管,惟原告翻異其詞,已非無疑。證人黃錦紅 雖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其有看到原 告拿錢給蕭朝惠去支付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33 、134 頁),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200,000 元,並非小額 ,原告主張其每月交付現金予蕭朝惠保管,然交付時間 、次數、金額等節,原告並未陳明,又如係原告平時陸 續交付,要無可能於交付時即預先表示用以支付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證人黃錦紅證稱其親賭原告交付金錢 予蕭朝惠支付系爭不動產賣賣價金之情節,顯有違常情 ,難予採信,自不能證明原告每月交付現金予蕭朝惠之 事實。至於原告執有匯款回條、定金本票、仲介服務費 買方收執聯、買賣價款匯入履保專屬帳號卡原本,雖經 本院當庭勘驗無訛,然被告抗辯上述文書均放置於系爭 不動產內,係原告於居住期間取得等語,原告並未爭執 其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執此,原告尚有可能因地 利之便而取得上述文書原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除斡 旋金50,000元係蕭朝惠以現金支付外,既有844,082 元 源自蕭朝惠之帳戶,另由被告帳戶匯出2,350,000 元, 有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均影本存卷可 稽(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自不得僅以原告執有上 述文書之原本,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係其出資買受云云,顯非有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是否受詐欺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能否 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原告撤銷意思表示是否 逾除斥期間?
⒈證人黃錦紅雖證稱:其聽聞原告與蕭朝惠談論要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目的是要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然證人黃錦紅另證稱:(是否 知悉兩造為何如此移轉登記?)我不懂。(是否知道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意義?)不知道。(是否記得原告何時與蕭 朝惠談論移轉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哪一年?冬天 或夏天?)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第134 頁背面 )。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同年12 月3 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距離證人黃錦紅於本院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約2 年餘,證人黃錦 紅既無法記憶其聽聞之約略時日,亦未描述當時之客觀情 狀,卻對於不解其意義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乙事,獨有清楚 記憶,顯有違常情,其證詞之憑信性,自值懷疑。
⒉證人即代書黃榮譽固亦證稱:其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原告表示要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為了要塗銷系爭抵押權,不 是買賣,其當時感覺原告似乎不太清楚移轉登記之後之效 果,因為其將文件交還原告時,原告只是收下,並未如一 般客戶詢問後續相關事宜,似乎不知道辦畢後是否能繼續 擁有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36 、137 頁),然證人 黃榮譽另證稱:(你覺得原告當時是受詐欺而委任你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沒有這種感覺。當時原告說系 爭不動產要移轉登記,並留下蕭朝惠的電話,伊打電話給 蕭朝惠確認移轉原因,因原告要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所 以應該是移轉給被告,伊與蕭朝惠於電話中討論確認後, 有再跟原告確認委任內容,伊乃依委任內容擬定協議書, 經雙方確認後簽名,原告並未提到系爭抵押權塗銷後,須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伊辦理完畢後,有告知原 告伊已按委任內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應 該知道伊辦理完畢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將由被告取得 ,原告當時並未表現出尚能繼續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態度等 語(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觀之協議書載明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拋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自行塗銷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兩造亦無爭執 。證人黃榮譽乃原告自行委任之代書,原告並與被告(由 蕭朝惠代行簽名)簽署協議書,確認委任黃榮譽辦理之內 容,如蕭朝惠曾向原告佯稱於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系爭 不動產將移轉登記予原告,縱原告係越南籍人士,不諳法 令,其主觀上既仍認為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何以原 告未曾向證人黃榮譽表示系爭抵押權塗銷後,應再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對於證人黃榮譽於辦理完畢告 知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時,有何表示,況且,系爭 不動產係被告及蕭朝惠出資買受,以借名方式登記於原告 名下,已如前述,蕭朝惠要無詐欺原告之動機,原告主張 受蕭朝惠詐欺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要非 可信。
⒊綜上,原告並無受蕭朝惠詐欺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情事,即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原告既不得撤銷意思表示 ,則其撤銷意思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之爭執,不再贅述,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再依意思表示撤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於99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