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宋慕郊
訴訟代理人 宋劉德鳳
被 告 江趙玉欵
訴訟代理人 江志堅
被 告 翁玉華
趙順利
趙秋燕
趙秋蓮
趙順來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庚○○、辛○○、戊○○、丁○○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李推、趙正吉、趙正雄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庚○○、辛○○、戊○○、丁○○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李推、趙正吉、趙正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 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規定參照)。故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 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930號判例參照)。是如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 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 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 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認本件債務人之異議行為 ,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本件原告
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嗣被告甲○○○以限定繼承為由,於法定 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對於全體債務人即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據前述說明,甲○ ○○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 體;又原告對趙正義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而失效, 故趙正義並未列為本件被告,此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庚○○、辛○○、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趙李推、趙正吉、趙正雄以及訴外 人丙○○於民國83、84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 萬 元,並提供其等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嗣趙李 推等人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乃於100 年5 月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7857 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抵押物後,分配所得金額不足額尚 有2,15 6,549元。嗣被繼承人趙李推、趙正吉、趙正雄先後 於90年12月3 日、97年5 月27日、99年7 月23日死亡,而被 告甲○○○為被繼承人趙李推之女、被繼承人趙正雄、趙正 吉之姊,訴外人趙正和為被繼承人趙李推之子、被繼承人趙 正雄、趙正吉之兄,因趙正和已先於89年5 月5 日死亡,其 妻即被告乙○○與其子女即被告庚○○、辛○○、戊○○、 丁○○為其繼承人,故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趙李推、趙正雄 、趙正吉之法定繼承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民法繼承等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56,549 元,及自民國 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甲○○○辯稱:被告係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趙李推之女 、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趙正雄、趙正吉之姊,原債務人趙李 推、趙正雄、趙正吉生前對原告負有債務,然被告出嫁後, 旋於民國72年1 月10日遷至高雄市○○區○○里○○路00 巷0 號(即夫之住址),自斯時起,即未與被繼承人趙李推 、趙正雄、趙正吉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 被繼承人趙李推、趙正雄、趙正吉所有之遺產(即高雄市○ ○路00巷00號土地及建物)業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67587 號案拍賣並全數償還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 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規定,被告既已 將繼承所得遺產全數償還原告,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效等語置 辯。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如下:趙李推是我祖母、趙正和是我父親,原來我們一家 人以及趙李推、趙正雄、趙正吉都住在高雄市○○區○○路 00 巷00 號,但是後來都一一去世,我不知道他們生前有向 原告借款的事情。而被告甲○○○從我小時候就沒有住在那 裏。
四、被告戊○○辯稱:趙李推是我祖母、趙正和是我父親,我父 親去世之前就在外面居住,很少回家,我不清楚債務的事情 ,好像聽說他們有拿房屋抵押貸款。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3條 原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之。」嗣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分比例負擔之。」復於98年6 月 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其中97年1 月2 日修正時,於民法繼承編第1 條之1
第2 項併增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因民法繼承編繼 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後,法律所為溯及既 往之特別規定。查被繼承人趙李推、趙正雄分別於係於90年 12月3 日、97年5 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本 件繼承開始時點確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 ;惟被繼承人趙正吉於99年7 月23日死亡,已在新法修正施 行之後,故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點合先敘明。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 且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二順序為父母,第三順序為兄弟姊妹 ;上述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 1139條、第1140條、1144條第1 款分別規定綦詳。本件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趙李推、趙正吉、趙正雄以及訴外人丙○○於 民國83、84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提供其等共有之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嗣趙李推等人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 ,原告乃於100 年5 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6785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抵押 物後,於101 年2 月4 日進行分配,分配所得金額不足額尚 有2,15 6,549元。嗣被繼承人趙李推、趙正吉、趙正雄先後 於90年12月3 日、97年5 月27日、99年7 月23日死亡,而被 告甲○○○為被繼承人趙李推之女、被繼承人趙正雄、趙正 吉之姊,訴外人趙正和為被繼承人趙李推之子、被繼承人趙 正雄、趙正吉之兄,因趙正和已先於89 年5月5 日死亡,其 妻即被告乙○○與其子女即被告庚○○、辛○○、戊○○、 丁○○為趙正和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2 月 四日雄院高100 司執簡字第67587 號函、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 67857 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趙李推、趙正雄、趙正吉之法定繼 承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則一節,則為被告甲○○ ○、戊○○、丁○○所否認,其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本件先前向原告借款之原債務人除被繼承人趙李推、趙正 吉、趙正雄,尚有訴外人丙○○,丙○○目前尚未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故就丙○○借款部分所產生之債務 自非繼承之標的,扣除此部分債務後,原告得向被繼承人 主張之金額為0000000 (計算式:0000000*3/4=16174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訴外人趙正和為被繼承人趙李推之子,被繼承人趙正吉、 趙正雄之弟,雖其早於89年5 月5 日即死亡,然依前開法 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庚○○、辛○○、 戊○○、丁○○代位繼承,被告乙○○則應依據民法第 1144 條 之規定與被告庚○○、辛○○、戊○○、丁○○ 平均繼承。又被繼承人趙正雄、趙正吉均無子女,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且被繼承人趙李推、趙正吉、趙正雄死亡 時,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1 年7 月25日高少家照家101 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頁34)、本院家事庭100 年9 月23日雄院高100 團字第0000000 號函(本院卷,頁17)附卷可憑,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等繼承 趙李推、趙正吉、趙正雄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連帶負清償責 任,固屬有理。
三、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由被告等繼續履行債務是否有有顯失公 平之情事。經查:
(一)被告甲○○○辯稱其出嫁後,旋於72年1 月10日遷至高雄 市○○區○○里○○路00巷0 號(即夫之住址),自斯時 起,即未與被繼承人趙李推、趙正雄、趙正吉同居共財,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為證(本院卷,頁107 ),並經證人丙○○、己○○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有跟原告借過錢,因為我之 前沒有錢,借錢用來做板模生意,後來都賠掉,當時是我 帶我母親趙李推一起去借錢,用我母親房屋抵押,錢都是 我用掉的。我母親當時有跟趙正雄、趙正吉說我要借錢, 要用他們名義,他們有同意,當時我母親說擔心以我名義 借不到,才以四人名義借,借款金額共80萬,都沒有還, 也沒有付過利息,後來房屋是否被拍賣我不清楚。借錢的 時間我忘記了,已經很久了,我借錢時我姐姐被告甲○○ ○沒有住在家裡,他也不知道。趙正和知道這件事情,借 款時趙正和四個小孩都還很小。之前全家都住在南台路房 屋,但被告甲○○○很早結婚就搬出去了。」、「被告甲 ○○○是我母親。我父母親結婚時,大約在民國70幾年, 我們就搬到大寮這邊住,因為我母親不認識字,不會坐車
,也不會騎車,所以搬到大寮之後就沒有跟娘家聯絡過, 我們也從未回外婆家。有關我外婆與舅舅借錢事情我都不 知道,我外婆與舅舅死亡時我們也不知道,他們都沒有跟 我們聯絡,我們有沒有參加告別式或葬禮,所以不知道要 拋棄繼承。我外婆與舅舅死亡時我母親沒有繼承到遺產」 等語(本院102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同案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甲○○○從伊小時候 就沒有住在南台路房子等語,足證被告甲○○○辯稱因未 與被繼承人趙李推、趙正吉、趙正雄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 始時確實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呈報拋棄或限定繼 承,係屬不可歸責等情,信屬實在
(二)復按關於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應由法院審酌繼承人有無繼承遺產及其額度,目前財產狀 況,及其被繼承人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等因素判斷之。查本 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曾自被繼承人趙李 推、趙正吉趙正雄處繼承任何遺產,而被繼承人趙李推、 趙正吉、趙正雄所遺留債務高達100 餘萬元,而被告甲○ ○○現為高齡78歲之老人,已無任何工作及生產能力,若 要求其履行系爭債務,勢將造成晚年經濟生活困頓,無以 為生,為保障被告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在未有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與系爭債務有何關連之情形下,應認再由被告甲 ○○○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將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辯 稱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三)被告庚○○、辛○○、戊○○、丁○○係因其父趙正和死 亡而代位繼承系爭債務,被告乙○○則應系依據民法第 1144 條 之規定與被告庚○○、辛○○、戊○○、丁○○ 平均繼承系爭債務,已如前述,然趙正和死亡時為89年5 月5 日,斯時被告庚○○、辛○○、戊○○、丁○○均為 10餘歲之少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等以及被告乙 ○○對於發生在其父、其夫死亡後數年才產生之繼承債務 ,自屬難以知悉。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乙○ ○、庚○○、辛○○、戊○○、丁○○江曾自被繼承人趙 李推、趙正吉、趙正雄處繼承任何遺產,而被繼承人趙李 推 、趙正吉、趙正雄所遺留債務高達100 餘萬元,而被 告乙○○將近60歲,已無任何工作及生產能力,若要求其 履行系爭債務,勢將造成晚年經濟生活困頓,而被告庚○ ○、辛○○、戊○○、丁○○既未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 ,若令其等概括承受繼承債務亦將影響其人格發展,實有 顯失公平之處,故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乙○○、庚○○、辛○○、戊○ ○、丁○○ 應僅以所繼承被繼承人趙李推、趙正雄之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李推、趙正雄、趙正吉之遺 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原強制執行分配日期為101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實際繼承遺產 之情形如何,乃日後執行階段如何認定之問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