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何達元
被 告 張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000 ○00000 地號上之地上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37,794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4.94 ㎡+18
.34 ㎡+12.51 ㎡)×8,600 元/ ㎡(公告土地現值)=737,79
4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