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洪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三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仲豪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自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88.28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各為538/100,000 ,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5905、590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5 、8 樓
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出並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下同)69,1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
510,300 元、510,2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
徵處左營分處102 年5 月6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
1,829,654 元【計算式:69,100×1088.28 ×538/100,000 ×2
+510,300 元+510,200 =1,829,6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329,654 元【計算式:1,829,654 +500,000 =
2,329,65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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