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訂 約時為年息七‧五二五)加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浮動計息,按月計收,並 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止,利息按月計收,本金到 期一次清償,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日,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亦同意與被告丙○○、乙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則陳稱確實有向原告借錢,借據簽名、蓋章為其所親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訂約時為年息 七‧五二五)加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浮動計息,按月計收,並約定自八十 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止,利息按月計收,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日,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亦同意與被告丙○○、乙○○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 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 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又被告甲○○、乙○○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被 告丙○○之陳述及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 帶責任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 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 借款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七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陳建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蔡文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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