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52號
KSDV,102,聲,152,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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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蘇志勳
相 對 人 蘇憶如即利欣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補字第八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大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亨公司)與之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已向高雄市政府登記,因大亨公司迄未給付價金新臺 幣(下同)2,838,000 元為由,持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對 大亨公司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759號 取回機器設備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 聲請人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查封之高壓變壓器、波型 濾波器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具所有權,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 序,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 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之聲請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間之聯繫,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 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 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2 年 度補字第81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之 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 對大亨公司具2,838,000 元之價金債權為由,請求執行取回 系爭動產,故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執行債權金額為2,838,000 元(即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執行 名義內容),及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依通常程序予 以審理,且性質上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依渠等該案 所爭執之難易程度,遂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通常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合計為4 年4 個 月(約4.3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610,170 元(2,838,000 ×5 % 【法定遲延利息利率】×4.3 =610,170 ),爰酌定本件擔 保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何佩陵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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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