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許忠義
相 對 人 林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二二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審訴字第八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088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82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對聲請人任職單位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相對人所持據 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聲請人業以此為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99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8228 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 審訴字第8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1,150,000 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 請人之薪資債權,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 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金額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 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1,15 0,000 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等為考量,再參酌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可上訴至第二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3 年 又4 個月,而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主張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 等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2 年,上開相對人可能受償數 額以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擔保金額為115, 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