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陳正民
相 對 人 黃仁財
黃仁茂
黃仁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
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民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 九八一0一,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票面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七五,到期日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案件,聲請人 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2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64號裁定, 准以新台幣(下同)197 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 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97 萬1,588 元之 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70 號 辦理提存98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 A98101,面額:200 萬元,票面利率:0.875%,到期日103 年1 月21日)完畢。茲因上述債票即將到期,為此聲請准予 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570 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 裁全字第64號裁定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二案之全部卷 證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