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留碖
留瑞錦
留瑞琴
相 對 人 曾仲平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法院」,係指 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 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相對人以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4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該院 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該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924 號強制 執行程序執行中,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具狀提 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由本院 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48 號受理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 閱無誤,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因本院並無管轄權,業已 裁定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乙節,亦有民事裁定1 份附卷可 憑。是本件聲請人所提訴訟應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亦應向該法院 為之,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