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王榮毅
相 對 人 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 三 人 郭開榮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開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兩造間確認 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 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38號審理中,然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之原監察人郭開榮,已於民國99年2 月13日任期 屆滿,並辭去監察人一職,相對人無合法代理人代理應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裁定補正,且相對人之其餘董事亦 消極不行使職權,使相對人董事會因無法運作而業務陷於停 頓,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請求鈞院選任現任董事 蔡楠梓或林瑞田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 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 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 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 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3 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及其他 持有股數在一定數額以上股東之意見,除聲請人、股東郭開 榮、郭黃仙鳩、梁淑婷已分別具狀表示意見外,主管機關即 高雄市政府已表示無意見,其他股東蔡楠梓、林瑞田、謝麗 枝、王文宗、陳金苓等均未表示意見,此分別有本院函文、 高雄市政府函文、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狀及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稽。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且相對 人業因業務停頓,致遭勞工保險局以擅自歇業而強制退保, 而相對人之公司除尚有兩造之訴訟外,另有退稅問題待處理 等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1 年12月27日保承行 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影本、第三人郭開榮提出之101 年3 月4 日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為證。顯見相對人董事會確已因 全體董事不能或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 害,且有業務尚未了結,而有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之虞。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 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原董事 長即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尚有其他訴訟事件繫屬中,當非適 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現任董事蔡楠梓、林瑞田2 人,其中林瑞田業經其他股東質疑恐有不法疑慮,有股東郭 開榮、梁淑婷、郭黃仙鶴等人之民事聲請或陳報狀在卷可憑 ,而蔡楠梓除於任職期間消極不執行其董事職務外,經本院 發函命其於10日內就本事件表示意見,於102 年5 月2 日送 達其住所後,至今仍消極無任何作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足認其對於相對人業務運作甚為消極且漠不關心,若選 任其等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恐難以使其他股東信服; 至郭開榮雖已辭去監察人一職,然其仍為相對人之重要股東 ,於辭任後,仍就相對人之數筆退稅款項去向不明乙節,向 關係人提出警告及聲明,此由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開10 1 年3 月4 日存證信函影本等存卷可參,足認其對相對人之 營運及財務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及關心,客觀上有相當能 力可堪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本院認由郭開榮擔任相對人之 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郭開榮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
五、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 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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