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08號
KSDV,102,聲,108,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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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尹麗珍 
相 對 人 蔡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四零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 酌。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86號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事件一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向本院追 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54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 事件卷證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應按前揭執行債 權額本金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達8,433 平方公尺,102 年1 月時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則上開土地之價值應有千萬元之譜,相對人之執行債 權應堪全額受償。另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系爭 本案事件判決確定為止,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0 0 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個月,第二、三審



各為2 年、1 年,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 為4 年4 個月,並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65萬元(計算式:3,000,000 ×5 % ×[4 +1/3 ]=650,000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如主文所示。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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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