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65號
KSDV,102,簡上,65,2013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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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邱慧琪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7
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15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間與伊簽立信用 卡消費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約定上訴人得於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 由伊代墊款,亦得預借現金,上訴人則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伊清償,上訴人如未全部清償,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伊所定最 低應繳金額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 ,至101 年7 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6,090 元及利息78,239元未清償(合稱系爭消費款項)。為此,爰 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44,329 元,及其中66,090元自101 年7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以上訴理由狀陳稱:系爭 信用卡係朱英善冒伊名義申辦並盜刷,伊就朱英善涉嫌偽造 文書犯行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系爭消費款實為朱英善所積欠 ,概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 院補充:上訴人告訴朱英善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據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 2142 號 為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曾於94年5 月15日以自己 慶豐銀行帳戶轉帳繳納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項,足認上訴人



主張系爭信用卡係朱英善冒名申辦,其均不知情等語,並非 實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 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領用系爭信用卡, 迄今累計積欠本金66,090元及利息78,239元未清償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欠 款金額未為爭執,僅抗辯系爭消費款係遭室友朱英善盜刷云 云,然查:
㈠上訴人曾於96年1 月間,對朱英善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等罪之告訴,主張:朱英善與其於90年間認識,隨即搬入 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而與其 一家人同住,並與上訴人同居住於該住處3 樓,詎朱英善竟 冒用其名義,先後於93年11月24日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18 1,472元;於94年8 月5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進 而盜刷252,899 元;於91年3 月5 日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9,739 元;於92年10月24日、93年8 月13日、93年10月19 日、94年9 月5 日及94年9 月29日以電話用上訴人之聯邦銀 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95,000 元、45,000元、230,000 元、15 0, 00 0 元、50 ,000 元,另盜刷其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 231, 40 7 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58,402元、台北富邦銀 行信用卡90,55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67,213元、慶 豐銀行信用卡193,15 9元,及盜用上訴人之中華商業銀行現 金卡81 ,958 元,合計達1,836, 804元等語。惟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理由,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0 號處分書可考。
㈡上訴人稱系爭信用卡係朱英善冒用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等 語。惟查:本件申請信用卡應檢附之文件,包含身分證,而 身分證係表徵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在報章媒體雜誌廣為宣 導預防詐騙之社會氛圍下,若非基於特別委任授權辦理特殊 事務下,他人不易取得,況上訴人就所抗辯系爭信用卡係朱 英善冒名申辦並盜刷乙節,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上 訴人於94年5 月15日曾以其本人在慶豐銀行開設之00000000 00 000號帳戶轉帳繳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有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函及被上訴人內部查詢電子郵件 為證。衡情,若系爭信用卡係朱英善所冒名申辦,上訴人並 不知情,即不會以自己銀行帳戶轉帳繳款。從而,上訴人抗 辯系爭信用卡並非伊申辦等語,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係遭朱英善冒名 申辦,及所積欠債務係朱英善盜刷,依前揭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約定,上訴人對系爭消費款,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329 元,及其中66,090 元自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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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