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訴訟代理人 呂信立
被上訴人 王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
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117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 月11日6 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樓梯口,持鋁棒、跋釘器輪 番猛擊被害人潘素雲頭、頸等部位,造成潘素雲受有顱骨凹 陷及粉碎性骨折、左大腦頂葉腦髓破裂出血、大腦額葉及顳 葉底部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氣管上段破孔幾乎刺斷、 第4 至6 頸椎遭刺入及下額骨骨折,最後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上開刑事部分由上訴人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004 號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囑重訴字第2 號判處死刑,被害人 遺屬因上開案件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下稱上訴人之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 臺幣(下同)24萬5,120 元,並如數給付完畢,為此爰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5,1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民國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即潘素 雲之夫蔡燕華、之女蔡怡婕和解,賠償200 萬元,並與該2 人約定不再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親屬為民事賠償之請求 。另潘素雲之母尤秀金已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 決)確定,該判決不包含殯葬費,且被上訴人之前已經透過 募款支付30幾萬元殯葬費用予尤秀金,上訴人不應再賠償殯 葬費用10萬元予尤秀金。又潘素雲無法養自己,自無扶養尤
秀金之可能,另案民事判決亦駁回尤秀金之扶養費請求,故 被上訴人無須再支付遺屬補償金24萬5,12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部分有理由,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66,667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及其遲延利息(此部 份未經兩造上訴已告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且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①潘素雲既 然得以拿錢回家,足見並非無扶養能力,且潘素雲生前仍能 在外租屋支付租金,顯有維持生活能力,況潘素雲如無維持 生活能力,又豈能購買價值不菲之毒品施用,另潘素雲之母 尤秀金亦證稱潘素雲有打臨工,因打臨工無報稅之可能,亦 不能以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而認潘素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扶 養能力;②尤秀金於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時提出337,500 元 之單據,上訴人之補償審議委員會僅核准109,750 元,而潘 素雲之兄潘振結既已證稱:除10幾萬元外,其餘是全家一起 出,自難認尤秀金沒有支出殯葬費,原審認殯葬費全由潘振 結支出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8,453 元及自 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補陳 :潘素雲自出監後至死亡前還向伊借款12萬元,顯然無法養 自己,自無扶養尤秀金之可能,證人潘振結證述不實,而募 款30幾萬元是伊拜託宋孔慨局長去募的,所以該筆賠償應算 伊的,否則潘素雲之家屬應將所收之募款返還等語為辯,並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因殺害潘素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死刑 ,上訴人已給付尤秀金遺屬補償金245,120 元,另案民事判 決認定尤秀金對被上訴人有精神慰撫金80萬之請求權,扣除 已經受領之精神慰撫金66,667元,尤秀金對被上訴人仍有73 3,333 元精神慰撫金請求權。
五、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殯葬費之 賠償共178,453 元暨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敘述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一項之求償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 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時起算,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國家依法於一定條 件之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 償金之後,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核其性質係依法
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償債務而繼受取得債權,如 認國家係繼受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取得代位權,當無庸另行以法律規定求償權,而僅須適用 民法中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即可,顯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 規定之求償權,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次以,上開條 文並規定國家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徵求償 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獨立重行起算,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由 上開說明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無論就 權利之發生,抑或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言,均與一般債權讓與 而取得代位權之情形迥然互異,二者非得等同視之,合先敘 明。又本件關於尤秀金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有關慰撫 金、殯葬費部分雖經另案民事判決確定,但另案民事判決之 當事人與本件不同,雖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亦需審酌 尤秀金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但上訴人所憑之法律關係 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依前說明乃係與尤秀金 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故本件既 然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均有不同,自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併為敘明。
㈡被上訴人因殺害潘素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死刑,上訴人已給 付尤秀金遺屬補償金245,12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9年度補 審字第37號決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0004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囑重訴字第2 號 刑事判決、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 請領書、切結書及求償權讓與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殯葬費部分:
⒈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 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 ,特制定本法。」、「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 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 者為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第6 條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因 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僅係兄弟姊妹如欲申請遺屬補 償金,需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但遺屬補償 金之範圍包括醫療費、殯葬費、扶養義務、精神慰撫金( 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1 至3 、5 款、第2 項參照),其中 殯葬費部分,因為被害人死亡後,此部份費用本多為被害
人家族所負擔,此時上揭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遺屬持殯 葬費單據申請遺屬補償金,上訴人之補償審議委員會如已 具體審查各該支出是否必要而為核定,參照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 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 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 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 」,足見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惟行為人仍應負最後賠 償義務,故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本得向犯罪 行為人請求返還。原審就此部分雖以係遺屬之何人所實際 支付而為判斷是否應予賠償之基準,然此尚與有由家族共 同負擔殯葬費之民情有違,且此一殯葬費之支出本係加害 人所需負責,在補償金法定請求權人與實際支付者非定相 同,且其審查係以死亡定須支出殯葬費為前題而僅慮及可 得請求的必要數額而不論及是否為此外之人所支付的法定 情形下,國家代為支付予不一定是實際支付人之法定遺屬 後,自得本於法向應負責之加害人為請求,何況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係為保護被害人遺屬而設,雖於申請遺屬補償金 時規定被害人死亡時僅其父母、配偶、子女得請求,然此 申請權人之規定並非為使加害人免責所設,要與上訴人可 否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無關。此外,遺屬支出殯葬費後將單 據交由具有法定申請資格之遺屬為申請,此係遺屬內部如 何分擔殯葬費之事務以及對外由何人代表為求償之問題( 縱將之解為遺屬內部債權轉讓亦應無不可),實與被上訴 人應否負責無關,此由系爭補償決定書將潘素雲之兄潘振 結所領取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亦列入尤秀金請求遺屬補償 金之減除,亦可得知遺屬因加害行為所生之負擔、額外支 出、應減除之補助以及可領取之補償,原則上係一併予以 考量即明。是本件就上訴人准許之殯葬費部分,即應無細 分何筆費用究竟係由遺屬之何人支出之必要,何況證人潘 振結明確證稱:那20幾萬元係我們全家一起出的,因為潘 素雲婆家都不出錢,全部都是由娘家出錢,那20幾萬元部 分我支出10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原審據此即 認尤秀金全無支出殯葬費亦嫌速斷,上訴人對此指摘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非無理由。
⒉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 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 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潘振結證述不實,募款30幾 萬元是伊拜託宋孔慨局長去募的,所以該筆賠償應算伊的
,否則潘素雲之家屬應將所收之募款返還云云。然查,宋 孔慨於原審已遞狀陳稱:並無發動、參與或知悉募款乙事 (原審卷第118 頁),屏東縣警察局局長室小隊長則陳稱 :被害人向副署長陳情,督察單位便向各分局聯繫並分配 金額,嗣後各分局才向轄區之慈善機構募款,我們是為被 害人募款給被害人家屬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22 頁),足 見被上訴人上揭募款之情係因伊請託宋孔慨而得云云,尚 有不實。況且縱有募款,該募款既為善心人士、慈善機構 為被害人家屬之捐款,給付原因並非為加害人之被上訴人 為賠償而係本於慈善、熱誠、愛心所為,且此亦係警局為 被害人家屬所發動,豈可將之認為係被上訴人所為之賠償 。此外,依照上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得以 減除之金錢給付以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 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為限,上揭募款既非 社會保險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人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 錢給付(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參照),更無 從視為係損害賠償之給付,自無予以減除之理,是上訴人 此部份所辯顯無可採。上訴人經核對尤秀金之單據後核對 准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109,750 元,被上訴人並無具 體表示有何款項係非屬合理必要,則上訴人為補償後,自 得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對被上訴人為求償 。
㈣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雖以:潘素雲自出監後至死亡前還向伊借款12萬元 ,顯然無法養自己,自無扶養尤秀金之可能云云為辯,然潘 素雲因案入監執行時,確實無法扶養其母尤秀金,但此係因 法令之執行所致,並非潘素雲無扶養能力,而既無證據足認 潘素雲往後均需在監執行,豈能僅因潘素雲曾有入監之事實 而認當時仍屬青壯年之潘素雲(66年出生)往後均無扶養能 力。至於潘素雲雖95年至99年間除95年薪資所得8,720 元外 ,所得及名下財產資料均為0 元,但潘素雲自96年起至98年 12月15日止均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此有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102 年4 月23日函文暨所附之勞作金 分戶卡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潘素雲於入監期間自 然不會有在外工作之工作所得資料,何況依照上揭勞作金分 戶卡,潘素雲按月均仍有勞作金收入,實難以此而認潘素雲 已無扶養能力。此外,證人尤秀金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潘 素雲生前有拿錢回家,不一定拿多少,有就拿,沒有就沒拿 ,潘素雲久久回家一次,回家時有時有拿錢,有時沒拿錢, 潘素雲自己也在找工作,每次拿錢都拿一點點,約1,000 多
元,平常是靠其他小孩養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5-106 頁),足見潘素雲並非無扶養能力,僅係因為素行不佳,以 致於沒有認真工作,但潘素雲既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收 入也非全然是由工作而來,自不應以此而認潘素雲在往後之 2 、30年間均無任何扶養能力。何況,上訴人係以被害人潘 素雲對於申請人尤秀金應負之扶養義務於申請人尤秀金現任 配偶死亡前及至申請人25.93 年平均餘命結束止,各為5 分 之1 、4 分之1 ,依98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年滿70歲以下 ,每人每年扶養額82,000元計算潘素雲每年應負之扶養義務 金額,則以82,000元之1/5 或1/4 計算所得之金額為每年16 ,400元或20,500元,平均每月約為1,367 元至1,708 元,與 尤秀金證稱潘素雲每次拿錢都拿一點點,約1,000 多元相符 ,是上訴人以與現實不可能相符之9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年 滿70歲以下,每人每年扶養額82,000元為計算基礎並無不當 ,依此計算(詳如附表二),上訴人核准尤秀金得請求之扶 養費為287,530 元亦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潘素雲向伊 借款,故無扶養能力云云,但借款本身原因多端,尚難以此 而認潘素雲無扶養能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以申請人尤秀金原得補償殯葬費109,750 元、 扶養費287,53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497,280 元,並 以潘素雲有可歸責事由不補償其損失3 分之1 (165,760 元 ),再減除潘振結前已受領之喪葬津貼86,400元後,補償尤 秀金245,120 元,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給付後本於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對被上訴人請求245,120 元及 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66,667元 (即慰撫金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178,453 元之請求(24 5,120-66,667 =178,453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一、(殯葬費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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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出項目 │收據金額(元)│准許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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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運屍車資 │ 2,500│ │
│ │運屍工人 │ 4,000│ │
│ │出殯工人 │ 6,000│ │
│ │出殯靈車(鮮花、布花、凱迪拉克)│ 6,000│ 11,000│
├──┼────────────────┼───────┼───────┤
│ 2 │棺木 │ 10,000│ │
│ │骨灰罈 │ 35,000│ │
│ │刻字(按金) │ 1,000│ │
│ │瓷相 │ 1,000│ │
│ │放大相片 │ 1,500│ │
│ │打桶 │ 3,000│ │
│ │骨灰位永久使用管理費 │ 15,000│ 55,300│
├──┼────────────────┼───────┼───────┤
│ 3 │遺體縫合 │ 30,000│ 5,250│
├──┼────────────────┼───────┼───────┤
│ 4 │壽衣(鳳仙裝) │ 4,000│ │
│ │上下被 │ 1,000│ │
│ │帽鞋荷包戒指 │ 500│ 2,000│
├──┼────────────────┼───────┼───────┤
│ 5 │化妝(更衣、洗澡) │ 2,000│ │
│ │入殮工資 │ 3,000│ 1,200│
├──┼────────────────┼───────┼───────┤
│ 6 │棺內紙料(入殮用) │ 1,000│ │
│ │功德紙 │ 2,000│ │
│ │庫錢 │ 24,000│ │
│ │紙厝(2樓花園) │ 12,000│ 3,000│
├──┼────────────────┼───────┼───────┤
│ 7 │引魂法師 │ 3,000│ │
│ │入殮法師 │ 3,000│ │
│ │功德法師(打城) │ 40,000│ │
│ │燒庫(厝)法師 │ 3,000│ │
│ │出殯法師 │ 3,000│ │
│ │安神主法師 │ 1,500│ │
│ │引骨法師 │ 3,000│ 6,000│
├──┼────────────────┼───────┼───────┤
│ 8 │司儀(禮生含音響) │ 6,000│ │
│ │神主旛頭(紅白燈) │ 500│ │
│ │式場(鐵架、帆布5 丈)、靈堂用品│ 50,000│ │
│ │(銅器香燭)、式場靈堂架(花海架│ │ │
│ │)、式場內布置(鮮花山)、黃(白│ │ │
│ │)布幕、相框花 │ │ 20,000│
├──┼────────────────┼───────┼───────┤
│ 9 │入殮鼓吹(1吹1鼓) │ 3,000│ │
│ │出殯鼓吹(1吹1鼓) │ 1,500│ │
│ │出殯樂隊 │ 7,500│ 5,000│
├──┼────────────────┼───────┼───────┤
│ 10 │引魂車資 │ 3,000│ │
│ │引魂寄主祭品 │ 3,000│ │
│ │入殮祭品 │ 1,500│ │
│ │作旬祭品 │ 4,500│ │
│ │作旬次數(①③⑦如附表) │ 9,000│ │
│ │功德法事祭品 │ 3,000│ │
│ │出殯祭品 │ 3,000│ │
│ │安主引骨祭品 │ 3,000│ │
│ │安主引骨車資 │ 2,500│ │
│ │放壽車資 │ 1,000│ │
│ │放壽工人 │ 4,000│ 1,000│
├──┼────────────────┼───────┼───────┤
│ 11 │代印訃聞 │ 1,000│ │
│ │謝禮毛巾 │ 3,000│ │
│ │擇日費 │ 3,000│ │
│ │喪期香燭紙(燭台、香爐、香環架)│ 2,000│ 0│
├──┼────────────────┼───────┼───────┤
│合計│ │ 337,500│ 109,750│
└──┴────────────────┴───────┴───────┘
附表二:(扶養費部分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⒈自被害人死亡至申請人再婚配偶平均餘命20.64年止,被害人 應負擔5分之1扶養義務:
【計算式:①82,000×14.00000000 (20.64 年之年別單利複 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1,183,758 。 ②1,183,758÷5=236,752。】。
⒉自申請人再婚配偶平均餘命屆滿時起至申請人平均餘命25.93 年屆滿時止,被害人應負擔4分之1扶養義務: 【計算式:①82,000×16.00000000(25.93年之年別單利複式 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1,386,871。 ②(1,386.871-1,183,758)÷4=50,778。】⒊被害人對申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⒈+⒉) 【計算式:236,752+50,778=287,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