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11號
KSDV,102,簡上,111,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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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洪煌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 月15日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
2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另「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所準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29 07號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依法載明民事 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 與上揭法條之規定未合,茲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 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 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 ,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 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 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 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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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