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2年度,6號
KSDV,102,簡,6,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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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王達偉 
被   告 張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15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440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裁定已於102 年 3 月2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 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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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