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宏洲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
劭宜筠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麗智
姚宜姈
王慧鈞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洪英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蔡世文
訴訟代理人 許正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 所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者,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 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乃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 ,綜合考量債務人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是 於債務人原有謀生能力,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 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法院非不得於審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 條時,將審查時點提前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 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 以書面及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到院陳述意見,債權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具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具狀並到庭,其等 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於更生程序中未遵期提出更生 方案,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22、26、32頁)。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具 狀亦未到院陳述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98年1 月14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4 號裁定於98年4 月22日16時 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本院於98 年10月2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 院於99年3 月2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 號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自98年4 月2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98年至 101 年間各年所得分別僅新台幣(下同)○○元、○○ 元、 ○○元、○○ 元,有其98年度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顯不足以 負擔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4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所認定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91
5 元、自身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424 號卷第1 頁),是以即使將審查時點提前為自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仍難認有何消債條 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 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之義務。更 生方案之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期數及總清 償成數等,對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大,是以由對自身履債能 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人之需要,以合乎 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成債務履行之目的,企使債務人於債務 清理過程中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 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 最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縱使最終固 然完成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消債條例所欲追求兼衡 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 會等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權益之目的相符,是倘債務人未能 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較符合公平正義。 ⒉查聲請人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未提出更生方案,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 月31日、98年9 月3 日通知限期內 補正,亦未見其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繼續進行, 而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聲請人有違消債條例第53條 所定之法定義務,實堪認聲請人並無積極解決債務之態度與 誠意,若准其免責,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是以,債權人稱聲請人有未盡本 條例所定之法定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尚非無 據,應為可採。此外,本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 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應免責之情 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本 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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