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32號
KSDV,102,消債更,32,2013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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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芳儀原名:林麗.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尚積欠無法 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而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協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 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 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 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 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 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11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2頁至第13頁)、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16頁至第18頁)、薪資單(卷第19頁至第 22頁、第51頁至第53頁)、戶籍謄本(卷第23頁至第25頁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6頁至第2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9頁至第33頁 )、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卷第42頁)、在職證明(卷第 50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37,886 元、367,788 元,平均每月所得28,157元、30,649元,名 下有一房,財產價值139,900 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1 年1 月至 12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工會費後,每月薪資為27,0 94元、26,944元、28,685元、24,338元、24,548元、27,4 81元、20,581元、24,469元、26,642元、24,760元、24,7 80元、24,925元,平均每月薪資25,437元【計算式:(27 ,094+26,944+28,685+24,338+24,548+27,481+20,5 581 +24,469+26,642+24,760+24,780+24,925)÷12 =25,437,四捨五入】,此有上開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 在卷可證(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42頁 、第51頁至第5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5,437元核算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醫療費用1,000 元,又因居住 胞兄名下之房屋,每月需補貼房屋費用3,000 元(參卷第 5 頁)等語。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 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 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 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所提醫療費 用支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仍以上開內政部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從而,上開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 括聲請人之房租、醫療保健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 擔醫療費用1,000 元、房屋費用3,000 元,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437元,依102 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 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3,547元(計算式:25 , 437-11,890=13,547);又聲請人負債總額為151,881 元(參卷第29頁第31頁信用報告),如以其所有財產總值 139,900 元清償上開債務後,不足額為11,981元,再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13,547元逐年清償,1 個月即能清償完畢完 畢(計算式:13,547-11,981)=1,566 ),聲請人主張 不能清償債務,實不可採。再者,聲請人為60年生,距法 定屆齡退休之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24年收入之職業生涯 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自無庸疑,實難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以聲請人收入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其並無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與更生條件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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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